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五О一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因不勝酒力,而與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發生擦撞」更正為「欲停靠路邊打電話時,因不勝酒力,追撞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以及增列「甲○○與乙○○雙方向適巧巡邏至該處之警員報案,甲○○並向到場處理的警員承認伊為肇事者,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伊為肇事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及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其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乙○○因而受傷,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家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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