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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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底經人介紹認識,八十七年初結婚
,被告來臺灣後因不能工作,也不願當家庭主婦,故於八十九年至中國上海市工作,其間於上海交友不慎,原告力勸被告回臺灣團聚,均被拒絕,嗣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凌晨一點三十分左右,被告與原告在上海因故吵架而持刀要殺原告,原告懼怕之下打電話給中國籍堂弟 姚繼良 及110報案,待他們來時,被告才將小孩交給原告,後原告於九十年十月為被告申請進入臺灣之旅行證,被告拒絕回臺灣團聚,後被告就失去音訊,又被告若欲回臺灣,可託朋友辦理進入臺灣之手續,並非必須原告辦理不可,縱必須原告辦理,亦係被告配合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但被告並未提供,可見被告並無返臺灣與原告同居之真意,故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為由而訴請離婚。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姚繼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所稱被告來臺灣不能工作,不當家庭主婦並非實在。被告為原告生兒育女並承擔父女生活起居之事,盡家庭主婦之責。由於原告常有酗酒之惡習,酗酒後常與不良女子有染。為此,夫妻經常發生爭吵,但被告念夫妻之情,恪守為人婦之道,凡事多忍耐。畢竟被告在臺灣別無其他親人,在此期間,由於被告的善意忍讓,夫妻關係尚能維持。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間,打算去上海做生意,兩造携女到上海從事美容護膚事業,原告打算先提供一萬美元作為前期啟動基金。在上海的這段時間裡原告工作之餘,還是喜歡酗酒、玩女人。九十年九月五日被告有所察覺,當被告不在家時,原告與不良女子在家鬼混,被告向他詢問此事時,原告反而責怪被告疑心太重,被告與他理論,原告便借著酒興對被告動粗,打得被告半邊臉都腫了,滿臉滿地都是血。打完之後還把門反鎖不讓被告進屋,被告求原告開門,原告根本不理會,被告深怕原告酗酒後亂性傷及女兒,情急之下用小刀把門撬開,不料原告竟然抓住被告的手,說被告要殺原告,隨即打l10報警電話。
(三)原告早心存棄婦之意,並將女兒送到臺灣,不讓被告與女兒團聚,九十年間原告原定在上海開店,在籌備過程中,原告計劃用一萬元美金作為開店的籌畫之用。後原告帶女兒回臺灣,並說回臺灣後把開店所需的後期資金帶來,誰知回臺灣後,不僅沒有提供開店的後期資金,在九十一年三月,原告突然變卦,要被告立即回臺灣,並為被告辦了赴臺灣旅行證,期間雖被告多次與原告協商,由於在上海的店正籌畫中,被告根本無法離開,原告卻執意要被告立即回臺灣,否則一切免談,被告打電話向原告解釋,原告拒接電話,從此,原告卻再也不為被告辦理回臺灣的旅行證了,故請原告儘速為被告辦理進入臺灣之手續,以便被告能進入臺灣。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即不願返回臺灣與原告同居,故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突然要被告立即回臺灣,並為被告辦了赴臺灣旅行證,期間雖被告多次與原告協商,由於在上海的店正籌畫中,被告根本無法離開,原告卻執意要被告立即回臺灣,否則一切免談,被告打電話向原告解釋,原告拒接電話,從此,原告卻再也不為被告辦理回臺灣的旅行證了,故請原告儘速為被告辦理進入臺灣之手續,以便被告能進入臺灣等語置辯。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既然原告已陳明被告於八十九年間至大陸地區上海市工作,則被告離開臺灣至大陸地區,嗣又留在大陸地區係因工作之故,應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係有正當理由。又按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必須經臺灣之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而被告本有進入臺灣與原告同居之權利與義務,則原告自有為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進入臺灣之手續之義務,否則,原告不得主張被告違反履行同居義務之規定,況且被告於本件訴訟期間已一再要求原告為渠辦理進入臺灣之手續,而本院亦通知原告速為被告辦理上開手續,有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函一份可憑,縱辦理進入臺灣之手續須被告配合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但仍須原告出面辦理始可,惟原告迄今未一直辦理,顯然原告不欲被告進入臺灣與渠同居,至為明確。故被告未能來臺灣與原告同居豈能歸責於被告,應認被告主觀上並無遺棄原告之惡意。又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姚繼良以作為離婚之證據,但原告既係以遭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而訴請離婚,但依原告之陳述,應認證人姚繼良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無殺害原告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是否惡意遺棄原告。又原告陳稱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在臺灣失蹤一次,有臺南市華平派出所報案紀錄可查,縱真有其事,但此已事隔多年,嗣被告亦已返回與原告同居,故不得以該事由作為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證據,故本院認無傳訊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敍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遭被告遺棄而請求離婚,應不准許,應予駁回。鰧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