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㈠⒈被告自白在契約書上簽名,汽車現已遷移不明(見偵查卷第十六頁)、⒉債權
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見警卷第十九頁)、⒊還款紀錄查詢表(見警卷第二一頁)、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見警卷第二十頁)、⒌存證信函(見警卷第二二頁)、⒍告訴代理人 劉傑峰 之指述(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三頁)、⒎證人 黃勝全 之證述(見偵查卷第二九、三十頁)、⒏證人 徐添財 之證述(見偵查卷第三十頁)。
㈡按被告在偵查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第一審法
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當然解釋。查被告在偵查程序中雖不知為何簽訂動產抵押契約,固未自白,惟經證人汽車銷售員黃勝全證稱被告乃獨自購買汽車,且有試車,並要辦理貸款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證人即對保人徐添財亦證稱被告係親自辦理對保等語,足可佐證被告確實親自且明知要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其後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情形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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