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王志惠)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營毒偵字第二0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
七七、三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後釋放。詎甲○○又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經公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審理時當庭更正為上開時間)止,連續在臺南縣將軍鄉長沙村長沙一二六之六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縣○○鎮○○路○○號執行搜索時,適甲○○在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皆坦承不諱,且員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採取其尿液送請臺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其尿液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刑事組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0九三\0五\一0衛收字第0九三00一一二二三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三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沉迷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但本次施用時間僅數日,為時尚短,其雖於警詢中一度否認施用毒品犯行,但嗣後於第二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雖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八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但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再因案受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時間甚短,而其犯後態度亦佳,且其嗣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因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並脊髓神經損傷、兩足足跟骨折、骨盆骨折之傷害,進入佳里綜合醫院診治,經治療結果目前仍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無法行動,有該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以其目前身體狀況,本院認其應無再犯之虞,且令被告進入監所服刑,亦無法收教化悔改之功,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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