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二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是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出所,然又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一一0六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執行至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期滿完畢,於翌日釋放,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止,在臺南市立醫院及台南市○區○○路○○○號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取煙霧或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零點一三公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尿液經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採集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煙)南市衛驗字第九三0七二二號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次查,扣案物一包經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一三公克,包裝重0.二五公克),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再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是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出所,然又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一一0六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執行至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期滿完畢,於翌日釋放,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供承從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零‧一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業如前述,故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揭扣案毒品之塑膠袋一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一頁反面),故應依刑法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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