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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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正信
蔡進欽蔡弘琳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及依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後,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
事實
一、甲○○於因 孫國勛 (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死亡)積欠其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五十萬元之債務,而於八十四年間收受如附表所示帳號均為000000000號,而尚未於其上填載依法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發票日期,屬無效之支票二紙,以資作為債務之擔保,雙方並約定甲○○不得自行於其上填載發票日期,日後甲○○尚須取得孫國勛之同意後,始可填載上開二紙支票之發票日期以供行使。詎孫國勛死後,甲○○因資金匱乏而周轉困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未經取得發票人乙○○之授權,連續於九十年一月中旬某日及同年七月中旬某日,在前開無效之支票上偽填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後,即持以行使,並分向 徐寶金許庭榮 借貸三百萬元及五百萬元,致生損害於乙○○。屆期徐寶金、許庭榮將前開支票提示,因乙○○存款不足而遭銀行以拒絕往來戶退票,嗣因乙○○向銀行申辦信用卡時,經銀行查驗其信用後,以前開乙○○債信不良為由而拒絕核發,乙○○始知悉上情,而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㈢證人即 黃淑芬 、徐寶金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證述。
㈣並有票據號碼為LB0000000之支票影本一紙、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二紙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一紙在卷。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偽造完成後持向他人周轉借款,雖已達行使程度,但此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另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甲○○係因案外人孫國勛向其借款,始取得如附表所示二紙之無效支票,雖該二紙支票因未填載發票日期而屬無效支票,然孫國勛交付該二紙已填妥日期、金額及蓋有發票人真實印文之無效支票,係為供作其向甲○○所借款項擔保之用甚明,被告事後雖因需要資金,而於未取得授權之情形下偽填發票日期,然被告之所以偽填發票日期,係因孫國勛死亡,故而於無法徵得孫國勛同意之情形下而為之,此雖因此造成發票人乙○○之損害,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若宣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顯屬過重,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足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堪信被告其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不論是否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填之發票│發票人│票據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日期││││(新臺幣)│├──┼─────┼────┼───────┼───────┼─────┤│一│九十年一月│乙○○│LB六六九五三│華南銀行仁愛路│三百萬元│││二十一日││一八號│分行信維辦事處││├──┼─────┼────┼───────┼───────┼─────┤│二│九十年七月│乙○○│LB六六九五三│華南銀行仁愛路│五百萬元│││三十一日││一九號│分行信維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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