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五一號
公訴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淑文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八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九十二年醫訴字第一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及依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後,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位於臺南縣永康市奇美醫院之心臟專科醫師,為執行業務之人。 黃國珍 因患有冠狀動脈硬化狹窄心臟病,曾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因心肌梗塞而在奇美醫院以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方式治療。嗣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黃國珍又因胸痛住進奇美醫院,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由甲○○為其施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下稱第一次手術),共接五條血管,惟手術後因引流管出血量多,且血塊壓迫心臟引起心包填塞,導致血壓下降瀕臨休克,故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同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五時五十一分許,又先後二次進入手術室(下稱第二、三次手術)。詎甲○○身為黃國珍心臟外科手術之醫生,理應注意心臟手術後出血或引起心包填塞係心臟手術後常見之併發症,且當術後出血較多時,除應注意出血是否減少、停止,以及輸血是否足夠外,也須注意引流管是否因血塊堆積在心包內,而壓迫心臟造成心包填塞,惟黃國珍於第二次手術後,於十二月六日凌晨四點許,其中心靜脈壓即已升至二十mmHg,心包填塞的徵象已相當明顯,甲○○理此時即應對黃國珍採取重新打開傷口,清除血塊以解除心包填塞並止血,或於病況更危急時,並應立即拆開部分傷口縫線,以手指直探心包內,讓血水引流出,再徹底清除血塊及止血,而以上開方式解除黃國珍之心包填塞病狀,且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甲○○並未及時採取上開之急救方法,致延誤治療時機,造成黃國珍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因心臟血管繞道手術後併發症肝衰竭而死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 吳登志 、 周奇峯 、 周奇沛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奇美醫學中心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一紙。
(四)奇美醫院病歷影本一冊。
(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六九三號鑑定書。
(六)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第О九一О二一六號及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第О九二О四二二號鑑定書各一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行醫多年對社會有一定貢獻,雖被告身為醫師應有高度之注意義務,因過失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然此亦係醫療行為本有高度之風險所致,且被告業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詳本院九十二年醫訴字第一號卷第一三五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身為醫生既以醫人、救人為職志,諒其本意應不欲見其病患因其醫療過失而死亡,其因過失而犯此罪,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