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被告之妻 胡恩惠 、與被告發生碰撞肇事之KW九—九0三號重機車駕駛 李志勇 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立
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其上所附臺南市立醫院血清報告、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百分比及吐氣中酒精含量換算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四幀。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酒後騎駛機車肇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五六號判決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判決書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於前次酒後駕車肇事後,短短十日即再度酒醉駕車肇事,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三六0‧五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八0二五毫克,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達七倍,顯見全無警惕之心,且本次酒後騎駛機車肇事,連同被告本人在內,致三人受傷,對公眾用路安全影響至鉅,但犯後已與被害人李志勇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李志勇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