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戊○○共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均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丙○○、戊○○二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晚間九時許,相約至臺南縣永康市○○○路五八八之一號「你好泰國餐廳」用餐消費,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因與鄰桌客人因細故發生爭執,戊○○並因而遭不明人士毆打,二人遂憤而離開該店,離去後因二人心有未甘,意圖報仇,明知該餐廳為營業場所,平時均有人在內使用,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竟仍共同基於放火燒燬該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由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先至臺南縣永康市○○路附近之便利商店,由丙○○下車前去購買玻璃瓶裝之酒類數瓶及打火機一只,再於同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段○○○號永大加油站,由戊○○向該加油站員工索取二只空保特瓶,並購買一百元(約四點四九公升)之九五無鉛汽油裝於該二只保特瓶內,取得上開汽油後,丙○○即將先前購得玻璃瓶內之酒類倒掉,並把上開所購買之汽油裝入玻璃瓶中,再以布條塞住瓶口,以此方式製作汽油彈四瓶,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四分許,由戊○○駕駛上揭車輛搭載丙○○至前開餐廳門口,由丙○○以打火機點燃一瓶汽油彈後,再擲向該餐廳後隨即駕車逃逸,惟因該瓶汽油彈未擲入餐廳內,而僅在餐廳前之馬路上起火燃燒,丙○○、戊○○未達目的,即由戊○○駕駛車輛再次折迴該餐廳門口,由丙○○以同樣方式再丟擲汽油彈二瓶,惟仍投擲於餐廳門前之馬路而未中餐廳,後因丙○○不慎點燃車上之剩餘汽油彈,導致上揭自用小客車起火燃燒,經附近加油站及統一超商員工緊急搶救後,戊○○、丙○○二人始倖免於難,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而查獲丙○○及戊○○,並扣得購油發票一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迭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你好泰國餐廳」老闆娘甲○○,證人即加油站員工 林臻彥伍俊安 ,證人即統一超商員工 林小龍 等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戊○○、丙○○至加油站購買汽油之行為,並有卷附之購油發票正本及影本各一張在卷可稽(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警刑字第○九三○○一九五二七號刑事偵查卷第二七、二八頁)。另查,位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五八八之一號「你好泰國餐廳」門口前馬路,呈現燃燒而燻黑之痕跡,且被告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起火燃燒而受損,此有現場照片十四幀附卷可稽(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警刑字第○九三○○一九五二七號刑事偵查卷第三一至三四頁),而被告戊○○、丙○○二人亦因此受有灼燒之傷害,亦有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警刑字第○九三○○一九五二七號刑事偵查卷第
二九、三十頁),綜上開所查事證,足認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稱「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雖係以該建築物現有人所在為條件,惟並不必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而應以該建築物於平時有人在內使用為已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三一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又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三○號、八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三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五八八之一號之「你好泰國餐廳」係供人至內用餐消費之場所,為平日有人在店內使用之建築物,而案發時雖已非營業時間,且該餐廳老闆娘甲○○亦證述:案發當時伊係在店前語(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警刑字第○九三○○一九五二七號刑事偵查卷第十、十一頁),故依上開說明,不論該餐廳於案發時是否有人在內,該餐廳平時既為有人在內使用之營業場所,自屬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無訛。復查,被告戊○○、丙○○所製造之玻璃瓶,裝滿汽油後瓶口塞緊布條點燃投擲落地時,玻璃瓶破裂,汽油四濺,因汽油具有極高速之延燒性,隨即四處延燒,自有以火力傳導至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功能,被告戊○○、丙○○將前開以玻璃瓶製作之汽油彈丟擲於「你好泰國餐廳」門口,玻璃瓶經爆裂後已在該餐廳門口前馬路上燃燒,自達於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之著手階段,然因火勢未延燒至該餐廳,是前開「你好泰國餐廳」建築物本體顯然尚未因火力燃燒而達喪失效用之程度,是被告戊○○、丙○○二人放火行為自屬未遂。是核被告丙○○、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被告丙○○、戊○○二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丙○○、戊○○二人雖有二次投擲汽油彈行為,然此係基於單一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附此敘明。被告二人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燒燬上開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結果,係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他人於用餐時因細故而起爭執,即製作極具危險性之汽油彈放火欲燒毀平時公眾出入頻仍之餐廳,而放火時見鐵門未全部拉下,竟不顧店內是否有人仍執意為之,而投擲汽油彈未中目標時,即刻折返繼續丟擲,顯見其欲放火燒毀該餐廳之決意甚堅,對他人生命安全所生之危險性甚深,而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陳金虎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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