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曾因犯偽造文書罪,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其同居人 張安琪 與其子共三人,行經臺南市○○路○段時,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 潘玟慧 、 郭心宜 同向行經該地,其中郭心宜的腳不小心擦撞乙○○所騎乘之機車,致乙○○心生不滿,隨即騎車追趕甲○○欲找其理論,嗣直至安和路一段二0三號前,雙方始停車理論,惟因言語不合,發生口角,甲○○竟憤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左眼,乙○○不甘受辱,立即還手,雙方並進而互毆,致乙○○受有左眼瞼撕裂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右手背撕裂傷、頭枕部挫傷及血腫、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互告對方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二人已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中成立和解,並當庭表示互相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英志法官包梅真
法官張家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