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О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⒈被告之自白(見本院卷第十八、十九頁)、⒉被害人乙○○之指述(見警卷第一頁至第四頁)、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二號通常保護令(見警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⒋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見警卷第十三、十四頁)、⒌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警卷第十八頁)、⒍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暨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見警卷第十九頁)。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係犯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不能恪遵法院所發之通常保護令,欠缺法紀觀念,猶對配偶實施身體暴力,惟被害人於偵查時已願對被告撤回傷害告訴,有和解書二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三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被告不要再喝酒,將小孩栽培好就好(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而被告犯後能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另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繫屬於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三號),惟與本案係屬二事,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尚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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