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718號原告 鄭載錡 即丰琢工作室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被告日之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啟鵬 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陳啟鵬為被告日之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時,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其法定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5年8月3日由甲○○變更為陳啟鵬,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然本件判決於95年12月25日送達兩造後,訴訟程序即當然停止。迄今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本院依前開規定裁定命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啟鵬承受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