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0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 利明 献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伍拾參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北簡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強制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伍拾參萬柒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事件,經本院判決相對人敗訴,自無由強制執行,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經調閱本院95年北簡聲字第111號、95年北訴字第9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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