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26號上訴人日之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複代理人 李樂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日簽訂整合行銷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伊規劃「綠頭鴨親水主題開園活動」宣傳與執行,委託期間自簽訂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委託報酬總價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於簽約日給付頭期款45萬元(包含開園當日入園票券價值36萬元,上訴人實付金額為9萬元),於94年6月25日、同年7月25日、同年8月25日及同年9月25日各給付15萬元,待委託期間屆滿給付45萬元,並約定上訴人如委託伊進行與本契約內容有關之大眾廣告之媒體企劃、廣告內容物製作委刊(或託播)事宜,如有未列於本契約附件二中者,上訴人另應依其總媒體預算給付10%之服務費, 嗣伊 已於94年8月31日完成該項活動,並於94年10月31日提交結案報告。惟上訴人僅於簽約日給付上開頭期款45萬元,及94年6月25日期款及同年7月25日期款各15萬,其餘報酬75萬元拒不給付;又上訴人提供價值80萬元之入園票券4,000張,委託伊以該票券規劃爭取更多媒體曝光,並於活動中發送門票刺激消費者前往該園區,係屬上訴人委託伊進行與本契約內容有關之大眾廣告之媒體企劃,而未列於本契約附件二中之事宜,上訴人另應依約給付此部分總媒體預算80萬元之10%即8萬元之服務費,惟上訴人亦不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3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請求因上訴人委託伊規劃並進行由上訴人與各通路廠商異業結盟有關宣傳看板之懸掛事宜,應給付伊服務費3萬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4年6月4日開園當日未依系爭契約所規劃之宣傳活動辦法切實執行,致開園當日活動人潮稀落,亦未依約定於開園當日舉辦摸彩活動,致伊信譽受損,另依系爭契約規劃設定沿街與園區之活動布旗亦未懸掛,接駁公車之廣告及專車安排亦未落實執行,致伊經營業績不如預期,又依系爭契約規劃各通路廠商、異業結盟部分,伊已依被上訴人示意將園區各家廠商之宣傳看板逐一發包、懸掛,惟被上訴人未善盡招商之責,未見有結盟廠商至園區舉辦活動,僅由被上訴人之員工及工讀生5、6○○○區○○○○○道具及卡通人偶與遊客互動,且水幕卡通播放前,未利用廣播系統吸引遊客入園觀賞,又係於無人之休息區播放,銀幕甚小並受夕陽餘暉照射反光,無法達到欣賞效果,又依系爭契約規劃兒童福利聯盟所贊助之媒體廠商為東森電視台,其旗下之東森幼幼台將前來舉辦一場表演活動,被上訴人並應於7、8月間各假日舉辦假日夏令營與廠商表演活動及電視無敵遊戲節目置入等大型月主題活動,亦均未依約履行及宣傳與執行,此外,被上訴人依約應於平面媒體刊登廣告,惟被上訴人僅以本身所從事廣告業與報紙同業之異業結盟關係合作登出之消費情報消息代之,非實質於廣告版面而刊登廣告,亦未執行任何口播廣告及廣告售票;又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約定服務終止日期應為94年9月30日,被上訴人卻於94年8月31日即行終止服務;又伊已於94年7月20日與被上訴人之代表 陳那慈 協議就媒體文宣、平面報紙以現金或門票交換之業務停止,不再執行,合計費用為90萬元,改以有線電視台之廣告及跑馬燈方式登出並以門票交換業務執行,所減省上開費用,應予扣除,伊祇須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惟伊已給付
75萬元,並於94年7、8月間再交付入園票券約2萬張,價值約400萬,亦已超出系爭契約所約定報酬總價;又被上訴人所主張以4,000張入園票券規劃之活動,係屬系爭契約附件二中媒體宣傳中「票券交換」項目內容,本屬被上訴人所應執行,自不得主張另加收10%之服務費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94年5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伊規劃「綠頭鴨親水主題開園活動」宣傳與執行,委託期間自簽訂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委託報酬總價150萬元,於簽約日給付頭期款45萬元(包含開園當日之入園票券價值36萬元,上訴人實付金額為9萬元),於94年6月25日、同年7月25日、同年8月25日及同年9月25日各給付15萬元,待委託期間屆滿給付45萬元,並約定上訴人如委託伊進行與本契約內容有關之大眾廣告之媒體企劃、廣告內容物製作委刊(或託播)事宜,如有未列於本契約附件二中者,上訴人另應依其總媒體預算給付伊10%之服務費,嗣伊就該活動執行至94年8月31日,又上訴人另提供價值80萬元之入園票券4,000張,委託伊以該票券規劃爭取更多媒體曝光,並於活動中發送門票刺激消費者前往該園區,惟上訴人僅給付上開頭期款45萬元,及94年6月25日期款及同年7月25日期款各15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結案報告為證(見原審北調字卷第10頁至第40頁及原審訴字卷第一宗第105頁至第18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四、次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及該契約附件一、二所示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應負給付義務為受上訴人委託完成規劃「綠頭鴨親水主題開園活動」之宣傳與執行工作,其應規劃宣傳與執行工作之內容以系爭契約附件一所列各項活動,上訴人則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分期給付報酬共計150萬元,足見兩造間係約定以被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為上訴人支付報酬之對價,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約定服務終止日期應為94年9月30日,被上訴人卻於94年8月31日即行終止服務,尚未完成工作云云,惟查兩造於系爭契約固約定委託期間自簽訂日即94年5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見原審北調字卷第10頁),惟依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所應負之給付內容為宣傳與執行該契約附件一所示各項活動,而該契約附件一所示各項規劃活動期間均集中於94年6、7、8月,於9月則無任何活動(見原審北調字卷第16頁至第38頁),再經徵諸該契約附件二中宣傳及活動費用之規劃亦僅止於94年6、7、8月,9月並未編列任何宣傳及活動費用(見原審北調字卷第40頁),則被上訴人既已執行至94年8月31日,自已完成上述承攬工作,是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殊不足取。
六、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有如上述未依約執行及未依約落實執行之情事,惟被上訴人則主張全係依上訴人之指示,非由伊之事由所致(見原審訴字卷第一宗第64頁至第69頁及本院上易字第326號卷第111、10頁);再經參酌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雙方基於誠信原則簽署並履行本契約,甲(指上訴人)乙(指被上訴人)雙方如有任何一方違反本契約書條款中之任何一項有關規定,經他方以書面通知後,仍未於十四工作天內改善者,無過失一方得逕行終止本契約,並得依法向對方行使追訴之權利。」(見原審訴字卷第一宗第45頁),而上訴人復自認伊並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改善(見上引本院卷第113頁)。雖上訴人 云伊 曾以口頭通知被上訴人之代表陳那慈改善,惟據證人陳那慈在原審到場所為之證言,不能證明有該事實(見原審訴字卷第一宗第241頁至第243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應屬可取,尚難認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
七、上訴人雖又抗辯伊已於94年7月20日與被上訴人之代表陳那慈協議就媒體文宣,平面報紙以現金或票券交換之業務停止,不再執行,合計費用為90萬元,改以有線電視台之廣告及跑馬燈方式登出並以門票交換業務執行,所減省上開費用,應予扣除,伊祇須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惟伊已給付75萬元,並於94年7、8月間再交付入園票券約2萬張,價值約400萬元,亦已超過系爭契約所約定報酬總價,伊已無須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報酬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宗第10頁),惟查系爭契約附件二雖詳列宣傳費用及活動費用明細(見原審北調字卷第40頁),依該契約第2條已就委託報酬明確約定:「契約計價以新台幣為準,無論匯率變動,雙方均不得請求增減,全部總價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並於該契約第4條明訂上訴人各期應給付款項(見原審北調字卷第10頁),足見兩造關於報酬係以總價約定,並未約定以契約內容執行項目或結果之商業價值作為給付之條件,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要求改變執行方式,擅自主張扣減,拒絕給付餘款;況據證人陳那慈在原審證稱:「(以後宣傳)沒有(取消),電視部分還沒有做,七月份的時候,他們(指上訴人)說要改成第四台跑馬燈,還沒有做執行的部分,他們說希望在第四台,平面的部分,很早就規劃了。」(見原審訴字卷第一宗第242頁);再經參酌被上訴人已於94年10月27日作成結案報告(見原審訴字卷第一宗第105頁至第180頁),而上訴人復自認被上訴人確曾於94年10月31日將該結案報告提交伊公司之業務經理 林立奮 (見上引本院卷第113頁),且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31日向上訴人請款時所提出之請款單,其上結案費(即尾款)係載明為45萬元,亦經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林立奮予以簽署確認,有上訴人承認為真正之該請款單可證(見上引本院卷第102頁、第124頁背面、第125頁正面),益見兩造間並未合意因停止或改變執行方式而扣減報酬。又上訴人自認伊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入園票券共為2萬張(見上引本院卷第124頁背面),並有被上訴人之代表陳那慈所出具之收據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一宗第48頁至第50頁),惟查其中1萬3,000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係上訴人同意無償提供予被上訴人與第三方合作交換使用(見原審北調字卷第11頁);其中3,000張,係供作抵付上訴人所應給付頭期款之其中36萬元(見原審北調字卷第10頁);至其餘4,000張,係供被上訴人額外服務用(其理由,詳如下述),均非上訴人供作給付被上訴人報酬方法;且證人陳那慈更在原審證稱:「…蘇(坤明)先生沒有說入園券是拿來支付我們的勞務費用。」(見原審訴字卷第一宗第241頁),而證人林立奮亦在本院證稱:「…沒有聽到以票券來抵酬勞。」(見上引本院卷第27頁正面),益證兩造間並未合意以入園票券抵付尚未給付之報酬。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契約既屬承攬契約,則被上訴人於完成宣傳與活動後,即屬工作之完成,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之其餘報酬75萬元。
八、末查兩造另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款約定:「甲方(指上訴人)如委託乙方(指被上訴人)進行與本契約內容有關之大眾廣告之媒體企劃、廣告內容物製作委刊(或託播)事宜,如有未列於本契約附件二中者,甲方將依乙方總媒體預算收取百分之十之服務費」(見原審北調字卷第12頁),惟其中「甲方將依乙方總媒體預算收取百分之十之服務費」之「甲方」與「乙方」,係互相錯置,應為「乙方將依甲方總媒體預算收取百分之十之服務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二宗第36頁)。上訴人既自認伊之所以交付被上訴人入園票券4,000張,係為爭取更多媒體曝光及於活動中發送,而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約定入園票券1萬3,000張之外,另交付與被上訴人作為與第三方合作交換使用(見原審訴字卷第一宗第213頁、第二宗第9頁),自不屬於系爭契約附件二所列項目;再依證人陳那慈在原審所為之證言(見原審訴字卷第二宗第242、243頁),兩造間並無終止94年7月以後宣傳活動之合意,上訴人僅係要求將尚未執行電視媒體部分,改成第四台跑馬燈或車體廣告而已,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以此部分宣傳執行替代系爭契約附件二所列部分宣傳執行,不再另收服務費之合意,則被上訴人亦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向上訴人另收取額外服務費。又上開入園票券4,000張之價值為80萬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此活動總媒體預算80萬元收取10%之服務費即8萬元,即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3萬元(其計算式為:報酬75萬元+服務費8萬元=83萬元)及自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詹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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