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4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偽造「乙○○」之簽名共壹拾陸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偽造「乙○○」之簽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偽造「乙○○」之簽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偽造「乙○○」之簽名共壹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95萬5,774元」之記載更正為「54萬0,707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固就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即以告訴人之名義向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兌領公益彩券獎金乙節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縱伊有上開行為,因中獎人應付之相關稅捐金額已預先扣除,告訴人並未因此而須負擔額外稅捐,故其未受有任何損害,且台北富邦銀行只重視對獎號碼及金額之正確性,實際中獎人為誰並不重要,至稅捐稽徵機關亦僅重視中獎金額及有無自中獎金額中扣繳應納之稅捐,中獎人為何人並非稅捐機關課稅之重點,故伊之行為並未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
三、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此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台北富邦銀行固僅重視中獎號碼及發放金額之正確性,實際中獎人為何人並非其所重視,被告辯稱上開行為對台北富邦銀行並不生損害等語縱為可採,然查:
(一)本件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使告訴人於93至95年度之各類所得項下均列有中獎金額之不實所得,雖該項稅捐已預先扣除,告訴人無須再負擔額外稅捐,惟告訴人仍因該項不實所得,致其無法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款,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見被告上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更改中獎人姓名後,告訴人始得以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款,亦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益徵被告上開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故被告辯稱因中獎人應付之相關稅捐金額已預先扣除,告訴人並未因此而須負擔額外稅捐,故其未受有任何損害云云,尚屬無憑。(二)又上開中獎人依法應負擔之稅捐,業於兌獎時如數扣繳,稅捐稽徵機關固未有短徵情事,然因告訴人並非實際中獎人,稅捐稽徵機關卻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將中獎所得列於告訴人93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此舉顯已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僅以中獎人為何人並非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重點而未受有何損害等詞置辯,亦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洵屬無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旨參照)。
(一)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上開16次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於刑法修正前原係論以連續犯之情形,於新法施行後,則應評價為數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二)修正前刑法第51條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應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經綜合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於93年
2月25日起至95年6月13日止所為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6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其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7、18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便利,致犯上開3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中獎獎金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無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能坦承全部犯行,難認其有悔意,惟念其係經營公益彩券行,為便利客戶兌領獎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依舊法即行為時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刑法修正後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編號17、18部分),則仍依行為時法即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茲因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皆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均減其二分之一之宣告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衡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並係為被告之利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是本件應適用舊法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上開偽造之公益彩券中獎獎金收據,雖係被告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惟該收據經被告偽造後即分別交付予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乙○○」簽名共計18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
0條、第219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表:
┌──┬────┬────┬─────┬────┬──────┐│編號│兌獎日期│彩券張數│中獎總金額│支付金額│偽造「乙○○│││││││」署押│├──┼────┼────┼─────┼────┼──────┤│1│93.2.25│7│27,784元│22,229元│1枚│├──┼────┼────┼─────┼────┼──────┤│2│93.3.17│5│18,913元│15,133元│1枚│├──┼────┼────┼─────┼────┼──────┤│3│93.4.14│10│41,369元│36,941元│1枚│├──┼────┼────┼─────┼────┼──────┤│4│93.4.26│8│33,211元│26,571元│1枚│├──┼────┼────┼─────┼────┼──────┤│5│93.5.17│11│42,909元│34,333元│1枚│├──┼────┼────┼─────┼────┼──────┤│6│93.5.24│12│27,393元│21,918元│1枚│├──┼────┼────┼─────┼────┼──────┤│7│93.5.28│3│29,330元│23,465元│1枚│├──┼────┼────┼─────┼────┼──────┤│8│93.6.2│7│30,513元│24,295元│1枚│├──┼────┼────┼─────┼────┼──────┤│9│93.7.12│6│39,868元│31,739元│1枚│├──┼────┼────┼─────┼────┼──────┤│10│93.8.9│10│46,338元│37,074元│1枚│├──┼────┼────┼─────┼────┼──────┤│11│93.11.10│10│35,940元│28,613元│1枚│├──┼────┼────┼─────┼────┼──────┤│12│94.1.10│5│30,186元│24,152元│1枚│├──┼────┼────┼─────┼────┼──────┤│13│94.2.21│4│35,831元│28,667元│1枚│├──┼────┼────┼─────┼────┼──────┤│14│94.4.27│10│55,238元│44,191元│1枚│├──┼────┼────┼─────┼────┼──────┤│15│94.10.21│6│23,023元│18422元│1枚│├──┼────┼────┼─────┼────┼──────┤│16│95.6.13│1│5,750元│4,600元│1枚│├──┼────┼────┼─────┼────┼──────┤│17│95.10.19│3│10,613元│8,452元│1枚│├──┼────┼────┼─────┼────┼──────┤│18│95.10.27│2│6,498元│5,174元│1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