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丙○○並無不良素行,本次行竊應係一時失慮所致,且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961號被告丙○○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縣○○鄉○○村○○鄰○○路
○○○巷○○弄○○號現居基隆市○○區○○街○○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2月5日16時1分許,在基隆市○○街○○○號「OK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乙○○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店內價值新台幣(下同)249元之洋酒「約翰走路」一瓶、價值118元之梅酒二瓶得手後逃逸飲用殆盡。嗣經該店店員 曾耀霆 交接班清點時發覺貨品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帶後發覺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曾耀霆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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