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797號、第9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丁○○均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老虎鉗1支及鐵製腳踏釘14支均沒收。
戊○○、丁○○其他被訴加重竊盜罪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被告戊○○、丁○○為姊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戊○○,至高雄縣○○鎮○○○段○○○○○○○○○○號內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嶺水高幹71右20、20-1電桿處,並持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22mmPVC電纜線(長38公尺、重9.8公斤),得手後欲逃離現場時,經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老虎鉗1支、黑色膠帶1捲及鐵製腳踏釘14支等物。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乙○○、己○○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人乙○○、己○○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是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權利之人;且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取供,故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非法取供等非任意之陳述,亦無其他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經具結,依上開規定,該陳述得作為本案證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2人對證人乙○○、己○○警詢之證述,否認證據能力外,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引用下列證據,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被告戊○○辯稱:當天係被告丁○○騎機車載我至附近的廟拜拜,途經該處因想要上廁所,停下休息,沒有竊取電纜線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係因被告戊○○要去附近的廟拜拜,我騎機車載被告戊○○前往,途經該處因被告戊○○想要上廁所,停下休息,我沒有剪斷電攬線云云。惟查:
㈠、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有電纜線、老虎鉗
1支、黑色膠帶1捲及鐵製腳踏釘14支等物之事實,業經被告2人自承無誤,並經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丙○○於警詢中;目擊者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警卷2第27頁至第28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2第29頁至第30頁),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
15幀等附卷可參(詳警卷2第13頁至第15頁、第29頁、第32頁至第37頁),及扣案之老虎鉗1支、黑色膠帶1捲及鐵製腳踏釘14支可憑。
㈡、被告2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本件查獲過程,業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跟我說要修理廟燈,向我要鑰匙,我沒給被告丁○○,但說可以爬過去,被告丁○○手中持有爬電線桿的鐵條,可以插入電線桿洞,被告戊○○亦在現場,當時電線還沒被剪斷。嗣後我打電話詢問廟方,廟方說沒有請人修理,後來發現臺灣電力公司之電線已被剪斷,被告使用之工具即為警卷第37頁照片所示等語(詳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7年3月29日上午11時,因為我的土地在吾清宮的後面,剛好開車下山,在半路遇到被告2人,問被告2人要做什麼,被告丁○○說吾清宮的燈壞了要去修理,手中持有一包鐵條,當時吾清宮外面的門是關著的,向我借鑰匙,但沒有給他,同意他爬進去。嗣經以電話聯絡吾清宮的人,詢問是否有修理電燈,得知沒有後,我與吾清宮的人趕至現場,看到路燈的電線已經斷掉在地上(即警卷第32頁至第34頁照片所示之電攬線),被告丁○○距離電線桿7公尺左右,被告戊○○則站在距離電線桿9公尺遠的位置。我先前從山上下來時,沒有看到該電攬線斷掉在地上等語(詳本院卷2第29頁至第30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7年3月29日正要去吾清宮時,看到被告2人在電線桿下面在撿電線,過了十幾分鐘我接到證人乙○○的電話,問我是否有叫人來修理電燈,我就趕快至現場,看到被告丁○○距離電線桿六、七公尺等語(詳本院卷2第30頁)。而證人乙○○、己○○僅係偶然目睹被告2人之犯行,與被告2人並不相識,亦無仇怨,則證人乙○○、己○○於本院審理中既經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理應知悉於本院審理中倘為不實證述,當受偽證罪之處罰,衡情證人乙○○、己○○於本院審理中當無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以誣陷被告入罪之理。再佐以現場照片所示,電纜線遭剪斷之處,外層覆以一層質地厚實塑膠套皮以為保護、絕緣之用,而該電纜線斷面切口又甚為平整,且剛被剪斷之痕跡(詳警卷2第33頁),及本案扣有老虎鉗,顯見證人乙○○、己○○開證述情詞非虛,且所證情節內容亦互核相符,自確屬事實,堪認本件竊取臺灣電力公司上揭電線確係被告2人共同所為無訛。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所攜帶之老虎鉗1支,觀諸上開工具,係屬外觀質地硬、型式銳利之金屬製品,此有照片附卷可參,是該等物品,足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誤。又被告2人所竊電線係供電業者臺電公司設置用以輸送電力之電線,業據臺電公司員工丙○○於警詢證述在卷(詳警卷2第27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所竊電線應屬供電業者供給電能所用之供電設備,非屬一般私人電纜線,應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無訛。核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竊取臺電公司電纜線部分,漏未論列電業法第105條,尚有未合,應予指明。被告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攜帶兇器竊取臺電公司電纜線,且影響臺電公司輸送電力功能,無法提供電力供人民使用,致人民生計受影響,實屬不該,且犯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老虎鉗1把及鐵製腳踏釘14支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丁○○自承無訛(詳本院卷
2第34頁至第35頁),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黑色膠帶1捲屬雖為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尚乏積極事證足認供本案犯罪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為姊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27日凌晨2時30分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並攜帶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線剪、美工刀各1支,至高雄縣燕巢鄉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旁,以電纜線剪、美工刀剪斷臺電公司所有海灌高分19號-A1電桿之電纜線4條(長17.5公尺,重14公斤)而竊取,得手後逃逸;嗣同日凌晨3時15分許,戊○○、丁○○駕車經過高雄縣○○鄉○○村○○路旁,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並扣有剝皮電纜銅線14公斤、電纜剪3支、美工刀1支、鋼筋鐵條10支、安全繩2條、布質手套1只及帆布袋1只等物,因而認為被告戊○○、丁○○分別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10幀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係1位綽號「鳥仔」之男子於97年3月25日或26日下午,撥打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我去載東西後,我請被告丁○○幫忙我去載,到高雄縣○○鄉○○村○○路附近拿帆布袋,即把袋子搬到我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不知袋子內之內容物為何,我僅係去載東西而已,我沒有竊取電線等語;被告丁○○則辯稱:被告戊○○於97年3月26日下午5點多,以電話與我聯絡,叫我幫忙搬東西,我沒有竊取電線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有剝皮電纜銅線14公斤、電纜剪3支、美工刀1支、鋼筋鐵條10支、安全繩2條、布質手套1只及帆布袋1只等物之事實,業經被告2人自承無誤,並經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警卷1第18頁),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10幀等附卷可稽(詳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33頁至第37頁),及扣案之電纜剪3支、美工刀1支、鋼筋鐵條10支、安全繩2條、布質手套1只及帆布袋1只可憑,堪認被告2人為警查獲時之電纜銅線確為臺電公司所失竊無疑。惟依上開證人甲○○所指證之內容、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至多均僅能認定員警於被告2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所查獲之臺電公司所有電纜銅線係被告2人所持有,惟究是否為被告2人所竊取者,尚非無疑。
㈡、次查,本院將扣案之電纜剪3支、美工刀1支、鋼筋鐵條10支、安全繩2條、布質手套1只及帆布袋1只送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採驗指紋,並比對與被告2人之指紋是否相符,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勘察之結果,因無法取得潛伏指紋及其他跡證可供比對,有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詳本院卷1第62頁至第66頁)。再佐以卷內全部證據資料顯示警察機關並未於竊案現場採得任何可證明被告2人有到過現場之跡證,以及本件並無目擊證人可證上開電纜銅線確係被告2人所竊取,自不能單憑被告2人持有電纜銅線,遽認被告2人確為行竊之人。
㈢、又被告2人持有臺電公司失竊電纜銅線之原因,其來源或為收受贓物、或為侵占遺失物、或為竊盜等,其合理原因非屬單一,尚無從據此推論被告2人持有電纜銅線必係被告2人所竊,是以「證據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臺電公司於上開時、地,失竊電纜線,及被告2人持有電纜銅線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加重竊盜之犯行,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2人是否涉犯加重竊盜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