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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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文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15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5時許至19時許」、第8至9行關於「0時3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8時36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17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前揭自撞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學歷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839號被告李文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15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處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19時38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東勢幹30號電線桿前時,因不勝酒力擦撞路旁電線桿,致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骨折及顱骨骨折合併氣腦之傷害,經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救治,並於翌(31)日0時36分許對其實施血液檢驗,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10
0毫升217毫克,換算百分比為百分之0.217,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畫面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檢察官李忠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郭潔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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