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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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93號原告 陳和章 被告 莊水德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被告盧 李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莊水德、 盧李月霞 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配偶 吳明桂 於民國84年間曾從事代書職務,因業務關係得知訴外人 陳春成 、 陳敬雄 共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5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因陳春成、陳敬雄向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五信)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嗣因無力清償,故遭高雄五信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陳敬雄、陳春成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故經伊與吳明桂向被告盧李月霞、莊水德(下稱盧李月霞、莊水德)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以清償前揭欠款,為擔保系爭債權,盧李月霞、莊水德除要求陳春成、陳敬雄提供共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均1/4)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以為擔保外(下稱甲抵押權),並要求伊另提供原告所有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盧李月霞、莊水德設定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乙抵押權)以為擔保,此外,盧李月霞、莊水德另要求伊提供面額為500萬元之本票(票號084308號)以為擔保(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另經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高雄地方法院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為由,判決伊勝訴,並告確定,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應亦已清償,系爭抵押權亦應隨之消滅,退步言之,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最長為15年,其原訂債權清償日為85年間,算至起訴時之108年7月4日,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已完成,且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均未據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乙抵押權已於年105年間即告消滅,伊自得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盧李月霞、莊水德分別塗銷上開為其等設定之抵押權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盧李月霞部分:伊不爭執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債權,並同意塗銷乙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㈡、莊水德部分:伊固不爭執甲、乙抵押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同一筆債權,惟認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債權業已清償完畢,原告始終未能舉證,則其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乙抵押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因原告已於90年間簽立協議書承認系爭債權存在,既已承認系爭債權存在,即無罹於時效可言,遑論以系爭債權罹於時效為由,塗銷乙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陳敬雄、陳春成所共有,渠等2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訴外人高雄五信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予高雄五信,嗣因上開借款未能清償,高雄五信遂於84年2月27日聲請法院查封系爭房地,陳敬雄、陳春成為避免抵押物遭拍賣,乃於84年4月間透過原告夫婦向被告及訴外人盧李月霞借款500萬元,陳敬雄等人並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
4設定甲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債權。
㈡、嗣於85年1月間原告另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莊水德、盧李月霞設定乙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債權之清償。
㈢、甲抵押權已於88年1月16日塗銷完畢。
㈣、前揭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第29頁至第33頁)、地籍異動索引(第136頁至第155頁),在卷可稽。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債權是否已清償完畢?㈡、原告得否請求盧李月霞、莊水德塗銷系爭乙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債權是否已清償完畢?
1.關於債權人為盧李月霞部分:⑴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⑵查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為系爭債權,系爭債權之債
權人則為莊水德、盧李月霞,莊水德、盧李月霞之債權額各1/2即各250萬元,關於盧李月霞部分,盧李月霞於本院自承系爭債權就其為債權人部分之250萬元,業已清償完畢,其並於本院陳稱:同意塗銷乙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為盧李月霞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就盧李月霞為債權人部分)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盧李月霞塗銷乙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債權人為莊水德部分:關此部分原告主張業已清償完畢,惟為莊水德所否認,經查:
⑴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與被告莊水德對於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業
已清償一節,業據其等於另案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
77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案件)中爭執甚烈,系爭案件並於108年3月27日即告確定,有系爭案件判決書、確定判決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而就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系爭案件中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同一,亦即均為系爭債權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205、225頁),則關於系爭債權是否業已清償完畢一事,既經系爭案件判決於理由中說明甚詳,此有系爭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又本件與系爭前案之當事人除盧李月霞外均相同,而系爭案件就此重要爭點之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另參以,證人 吳奇歷 亦於本院證稱:伊於88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其上所設定之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由伊經代書以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清償後,始塗銷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於塗銷後,再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證人吳奇歷就上開證詞,並當庭提出當時清償部分金額之票據存根以為佐證,吳奇歷所提出票據存根上載明2紙票據各係交付盧李月霞、莊水德,票據金額各為20萬元,有該票據存根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
218頁),依前揭證人吳奇歷之證詞、票據存根,核與系爭案件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債權業已清償之事實相符,此外,莊水德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開說明,系爭案件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應認定已生爭點效,原告、莊水德於本件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業已清償等語,堪信為真,莊水德抗辯系爭債權尚未清償云云,則難謂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塗銷系爭乙抵押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乙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業已清償已如前述,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乙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之所有權顯然有所妨害,則原告自得請求塗銷乙抵押權設定登記。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乙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表:
┌──┬───────┬───────┬───────┬───────┬───────┬───────┬───────┬──────┐│編號│抵押權人│擔保物│擔保債權金額及│存續期間│清償日期│約定遲延利息及│債務人及設定義│設定權利範圍│││││債權額比例│││違約金│務人││├──┼───────┼───────┼───────┼───────┼───────┼───────┼───────┼──────┤│1│盧李月霞│屏東縣恆春鎮宣│500萬元,債權│84年12月30日至│85年7月31日│無│陳和章│全部││││化段700地號土│額比例:1/2│85年7月31日││││││││地│││││││├──┼───────┼───────┼───────┼───────┼───────┼───────┼───────┼──────┤│2│莊水德│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