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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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5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23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明圍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
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替證人 李信穎 聯繫另案被告 鄧楚龍 並陪同其前往,由另案被告鄧楚龍及同案被告 李方平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信穎施用,被告郭明圍顯係基於幫助證人李信穎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且被告郭明圍所為係參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證人李信穎遂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幫助他人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分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8月,應執行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
7年9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
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已多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被告歷經偵審程序,顯已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禁持有、施用、轉讓、販賣之違禁物,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本院認為被告本件違反罪質相近之罪,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被告幫助李信穎施用第一級毒品,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危害身心健康甚鉅,且為政府明令
禁止之行為,竟無視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並漠視法規禁令,幫助他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幫助施用之對象僅1人,幫助他人所購得毒品之數量非鉅,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追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66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510號被告李方平被告郭明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以108年度偵字第6152、6153號提起公訴之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0號案件,節股),屬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方平與鄧楚龍(綽號 大胖阿豪柳丁 ,已提起公訴)係朋友,渠等明知海洛因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鄧楚龍意圖營利,於民國108年5月2日23時多至翌日凌晨0時多許,在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國中外,委由具犯意聯絡之李方平,以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售海洛因若干公克予李信穎,而李信穎係由幫助其施用之郭明圍聯絡鄧楚龍並陪同李信穎前往,鄧、李二人因而得利,惟李信穎因加油現金不足,只給400元。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李方平之自白附於108年偵字第6152號卷)。
2、證人李信穎、共同被告鄧楚龍之供述:上開犯罪事實。
3、通訊監察譯文:上開犯罪事實(已附於108年度偵字第6152號卷)。
二、核被告李方平所為,係與鄧楚龍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核被告郭明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孟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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