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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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家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17號聲請人 房佳緯 相對人 房佳德
房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房佳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房佳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房佳德、房佳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房佳德、房佳樺各負擔三分之一,聲請人業已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1,092元(計算式:一審裁判費71,092元+鑑價費用60,000元=131,092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計算書、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收據、本院106年3月15日106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卷宗查閱無誤。從而,相對人房佳德、房佳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3,697元(計算式:131,092×1/3=43,6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