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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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錦秀
嚴良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13
8號、107年度偵字第28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錦秀與被告嚴良花係同事關係,於民國107年9月20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院0樓往0樓樓梯間,被告胡錦秀因細故與被告嚴良花發生口角,雙方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胡錦秀徒手毆打被告嚴良花,被告嚴良花則以手機敲打被告胡錦秀頭部,雙方進而拉扯頭髮互毆,致被告嚴良花受有右側眼部鈍傷、下排兩顆門牙鬆脫、右側肩胛擦傷、右側背部鈍傷、左前臂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胡錦秀受有頭部損傷、額頭挫傷、腰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案經被告2人互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成立和解,被告2人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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