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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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昀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10號、第16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昀達與告訴人 許正昀 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凌晨3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Icon」夜店內因細故而生嫌隙,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當日凌晨4時許,在上址夜店外人行道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額撕裂傷1.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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