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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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顯堂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顯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壹台、IC板壹片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顯堂明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5月間某日起,在屏東縣○○鄉○○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萬丹大順店,擺設選物販賣機1台,並改裝該機臺之機具結構,聚集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其玩法為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即可操作機臺內之電動勾爪移動,而有1次夾取機臺內之娃娃之機會,夾中者即可取得該商品;若未夾中,則10元硬幣即歸陳顯堂所有,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7年5月4日17時20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選物販賣機1台、IC板1片、現金410元,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顯堂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 羅家坤 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現場暨扣押物照片、經濟部107年7月12日經商字第1070241545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復有選物販賣機1台、IC板1片、現金410元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而構成同條例第22條所定之非法營業罪。被告於前述期間非法營業,然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特質,足認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
遊戲場業之監督管理,有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經營期間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前尚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台、IC板1片,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41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黃楷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