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提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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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提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提字第6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吳吉豐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吳吉豐並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補人吳吉豐只有推車約400、
500公尺,並未酒駕云云。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另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聲請人涉嫌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凌晨1時16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及央北三路口,為警發現有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跡象,並於同日凌晨1時18分許,為警攔查並實施酒精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0.34mg/L,員警遂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因聲請人屬公共危險罪之現行犯而逕行逮捕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程序,形式上審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相符,於法尚無違誤。
㈡聲請人雖陳稱:我僅推機車,沒有酒駕云云。然聲請人有無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要屬聲請人所為是否涉及公共危險案件之實體認定問題,尚非本院就聲請人遭逮捕程序是否合法之審核範圍,而應由日後就聲請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及法院依法實質偵查、審理,併予敘明。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並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