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中簡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14號),本院於99年4月26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竊盜,累犯,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即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甲○○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竊盜,累犯,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即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甲○○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