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為夫妻,平日相處不睦常有爭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1日16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高樹鄉南華大橋上,因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重型機車行經該地,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乙○○拉下機車,徒手毆打乙○○之頭部及背部,致乙○○受有全身多處挫傷、瘀青、下巴、左肩、右肩、左膝腫脹等傷害。又於98年9月2日10時至11時之間,乙○○前往鹽埔鄉派出所報案,報案後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際,被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臉部、上臂,致乙○○受有右眼眶下瘀腫、舌尖下瘀腫、左上臂擦裂傷等傷害,被告並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乙○○所有上開重型機車之儀表板搥破,因認被告涉犯傷害、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98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李珮妤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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