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30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200.5公里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左表之規定:車速每小時110公里、小型車最小距離為55公尺」、「前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
四、經查,異議人於98年6月30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110公里之速度,行經國道三號200.5公里時,因舉發現場煙霧之影響,視距不佳,異議人由後方追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國道公路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2頁),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至異議人辯稱:伊會發生車禍係因路邊燃燒稻草所引起云云。惟前揭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定第6條有關行車安全距離之計算方式乃相關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基於交通運輸工程及人體反應之科學數據。是異議人既已自承當時車速為110公里,且因舉發現場有煙霧之影響,若異議人行車安全距離已保持在55公尺以上,即可於車前發生危險時,即時反應煞停,然本件異議人卻生追撞前車之情;再觀諸開現場照片,異議人車之前車頭凹陷狀況嚴重(見本院卷第7頁),倘異議人確實如其於警詢中供稱:伊發現危險時距離大約為100公尺,伊有緊急煞車,但是煞車不及就撞倒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衡情縱生追撞情事,其車體損害應僅輕微,是其所陳,本院自難憑採。從而,異議人顯有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異議人前開所辯,委無足採,為無理由。
五、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羅永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