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叁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叁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3月27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乙○○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
7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路181之4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2月8日晚間8時30分許,同在上揭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上揭處所,為警搜索時,查獲乙○○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3月27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毛重
0.32公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查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查,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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