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0年4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並以89年度基簡字第4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5月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並以91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其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0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甲案件)。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件)。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件)。其因甲乙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於96年1月11日入監執行,同年11月16日縮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丁案件)。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戊案件)。其於97年5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因丁戊案件所處之刑,而於98年7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同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12日晚間
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4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於98年12月13日中午11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旁空地,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64公克),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憑,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64公克)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88年7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雖起訴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因查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該2種毒品之事實,且施用毒品者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亦時有所見,而非絕無可能,從而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檢察官此部分起訴尚有未合,應予更正(蒞庭檢察官於本院進行準備時,就被告辯稱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表示無意見)。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毛重
0.64公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參,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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