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基交簡字第1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30日執行完畢。㈡上述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所載「基於幫助詐欺之
犯意」應補充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同段第3、4行所載「98年5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應補充為「98年5月11日至同年5月21日間之不詳時間」。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銀行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係於不詳時
間在公車上遺失,密碼寫在白紙上,夾在存簿中間云云。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華南銀行、臺灣銀行2本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印章均遺失。另外怕密碼忘記,就將密碼寫在一張白紙條上,夾在存簿中間;2張提款卡都是其身分證後4碼;帳戶內沒有存款,只剩下10多元,其想說以後有錢可以存進去理面所以帶提款卡出門云云,則依被告供述,其帳戶內並無存款,斯時亦無存款、匯款之需求,何以需將2本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隨身攜帶?且其於偵訊時對其身分證統一編號背答如流,又何需恐忘記密碼而將密碼寫在字條上,夾在存簿中間?故其所供均顯與常情相悖,已不足採。況衡諸常情,詐騙集團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帳戶,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將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從事詐欺之不法份子自不可能冒此風險,故被告辯稱本件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云云,顯不足採,被告係任意將其本件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並提供詐騙集團成員,應堪認定。
㈣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被告任意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衡之常情,被告應有預見該收受帳戶之人所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竟猶將上開物品及資料任意交付他人,是該收受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顯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茲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使被害人存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其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未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其曾因公共危險、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使該他人持該帳戶
資料作為犯罪所得之工具,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犯罪之追查趨雜,並酌以被告之素行非佳、被害人被詐騙財物之數額,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存摺、金融卡等物,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況上開帳戶業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1號被告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大鵬村萬里加投145
號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自己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上開收取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6月7日,自稱為香港人「 王浩 」以MSN與乙○○連繫,謊稱可下注香港六合彩穩中牌支號碼,使乙○○不疑有他,於同日在臺中巿住所,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新臺幣)2萬元至丙○○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中巿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銀行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密碼已於不詳時間在公車上遺失;密碼是設定身分證後4碼,寫在白紙上,夾在存簿中間云云,惟查,被害人乙○○遭詐騙之金錢係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有銀行帳戶並遭人以提款卡領取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偵訊指訴綦詳。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匯款單據影本1紙、被告在銀行分行開戶資料及存提款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他人,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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