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10號),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8年度交訴字第
1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則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禮讓行人,肇事導致 葉雲珍 受傷,且肇事後,亦未報警或對被害人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葉雲珍達成和解,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98年刑調字第106號調解書1紙(見偵卷第17頁)存卷可佐,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經此起訴、審判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