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月13日本院簡易庭第一審民事判決(98年度東小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使用具有筆管之原子筆書寫文字是上訴人適於社會生活之要件,縱係重刑犯或精神病患,亦有使用具筆管之原子筆書寫之權利,此權利非被上訴人得予任意剝奪;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臺灣綠島監獄服刑期間,自民國97年11月13日下午至翌日晚上止,先後禁止上訴人使用具有筆管之原子筆撰寫書狀達5次之多;故被上訴人利用行政權妨害上訴人使用具有原子筆書寫文字之行為,顯已違反監獄行刑法第1條、第71條、第72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5條,刑法第129條第2項、第304條、第336第1項,民法第17條、第18條,憲法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云云。嗣因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除補充陳述:使用筆管寫字是習慣,不容被上訴人侵害剝奪,原審判決竟以上訴人因罹患精神疾病,致繼為違規並有危害自己或他人安全之虞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顯無道理,並已違反民法第
1條之規定等語外;並聲明:㈠原判決撤銷,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1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精神疾病患者,被上訴人為了避免上訴人於發病時有以硬物自傷(殘)之行為,始僅給予原子筆筆心書寫,故此乃屬適當之處分行為,並無違法行政之情形;再者,此亦與監獄行刑法第1條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俟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1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以,民法第1條所稱習慣係指習慣法而言,尚與事實上之習慣或單純之習慣有別。
四、上訴人雖以前詞聲明不服,惟查:書寫習慣因人而異,非必以使用原子筆為限,亦非當以筆管為必要;依隨科技演變,利用各種方式以文字表示意見者,所在多有;諸如使用電腦設備及程式以文字表示意見等情形,即為適例。國人固有選擇具有筆管之原子筆書寫文字之自由,然非因此得謂普通一般人確信書寫必以使用具有筆管之原子筆為限,或謂國人因此受有法之拘束力,負有提供具有筆管之原子筆予他人使用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使用筆管寫字當非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從而,上訴人陳稱:使用筆管寫字是習慣,不容被上訴人侵害剝奪,原審判決竟以上訴人因罹患精神疾病,致繼為違規並有危害自己或他人安全之虞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已違反民法第1條之規定云云,即屬無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范乃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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