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5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並有卷附被害人丙○○匯款執據
1紙、00000000000000號賬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被告提供自由時報98年9月9日借貸綜合資訊廣告正本1紙在卷可稽。
二、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係以幫助他人即詐欺犯罪集團實行犯罪之意思,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詐欺後,正犯實行詐欺行為並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未遂之規定遞行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若將自己所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他
人,極易成為不詳財產犯罪者藏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使犯罪之追查趨雜。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深表悔悟,其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130號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8巷1弄5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乙○○雖知國內金融機構帳戶申辦手續堪稱簡便,且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之犯行甚為猖獗,屢經各類媒體披露、報導,顯能合理預見若有人不自行申辦帳戶卻利用他人帳戶行使,極可能係藉該帳戶作為收取不法所得款項及掩飾財產犯罪行跡之工具,亦能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被作為上述詐財犯行之用,猶基於縱有他人持其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9月5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復興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9月8日下午3時許起,陸續在網路聊天室或藉電話向丙○○佯稱可約出援交,但需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確認身分云云,向丙○○行騙,嗣丙○○於98年9月9日下午9時3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42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時,發覺有異,僅轉帳1元至乙○○上開基隆復興路郵局帳戶內,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上開中華郵政復興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為其所有,惟於警詢及偵詢中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於98年9月5日,見報應徵工作,而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連同密碼一併告知對方,伊不知該帳戶資料為何會被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金錢。然查,被告上開帳戶資料被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被害人丙○○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警詢時指述歷歷。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應徵工作,薪水入帳也只需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焉有提供存摺、提款卡之理!提供密碼更係匪夷所思;再者,如欲試用帳戶能否正常提領,則帳戶所有人自行為之即可,何需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更何況係交給素未謀面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⑵又應徵工作,竟完全不知道該公司所在、公司名稱及工作內容,顯不合理。⑶況如欲調查信用狀況,目前聯合徵信中心等機構可透過授權調查其信用狀況,何需大費周章約定時間、地點交付提款卡及密碼?⑷再者,被告自行提出之徵人報紙廣告,內容為:租郵銀存簿、現領現金,顯非應徵工作之廣告,參以被告坦承有收受1,000元等情,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正犯所為詐欺行為尚未達既遂程度,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2款減輕其刑事由,請依法遞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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