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㈠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9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250號及94年度基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再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6日以96年度易字第347
號判決竊盜共10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1月29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7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丙○○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8月10日晚上7時許,以自備鑰匙,開啟大門,無故侵入戊○○所有位於基隆市○○區○○路○○號5樓而由己○○租用充當倉庫夜間並無人所在之建築物,竊取己○○所有之御茶園飲料2瓶、 白長壽 香煙1包,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己○○前往查看發現,報警於翌日凌晨0時5分許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犯本案用之鑰匙1支、已飲用之上揭飲料空瓶及白長壽香煙1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
2項之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為警查獲至警局伊身上根本沒有七星香煙壹條、御茶園飲料1箱,我當時身上只有MORE香煙,我根本沒有進入屋內偷東西,警員在警察局是問我白長壽是不是我的,我說不是,我要白長壽空盒子做什麼,我都是抽MORE的煙,為警查獲的御茶園已經喝完,我留著空瓶子要做什麼,扣案的鑰匙不是在我身上扣得,我根本沒有鑰匙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如何於98年8月10日晚上7時許,以自備鑰匙,開
啟大門,無故侵入位於上址戊○○所有而由己○○租用充當倉庫夜間並無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99年2月2日審判時具結證述:「(問:98年8月10日晚上在基隆市○○路○○號5樓,妳目擊何事?)當時我在基隆市○○路○○號5樓五月天卡拉OK,7點我要下班,走出店門口,看到被告正要進去隔壁基隆市○○路○○號5樓的小套房裡面,我看到被告進去後,我就敲小套房的門,我心想那個小套房沒有人住,怎麼會有人進去,這個人我又不認識,小套房的屋主戊○○我認識,該小套房平時沒有人住,是由戊○○在管理,進入小套房的人我從來都沒有見過,我就敲門,那個人沒有開門,在屋內出聲講說這是他家,我就打電話給戊○○,我叫她過來看,我沒有等她來,我就離開了。」、「(問:進入該小套房的人,請你指認?命當庭指認)我是看他有跛腳,走路一拐一拐的,當時我沒有看清楚他的臉,後來我就常常看到那個人騎著腳踏車在我們那棟大樓走動,我有在4、5樓看到過他,就是現在庭上的被告。」、「(問:妳當時看到進入小套房的人,如何開啟大門進入小套房?)我們卡拉OK店門口跟小套房中間還有壹個防火鐵門,當時該鐵門往我店工作的卡拉OK店開啟,跟平常該門都是開在靠小套房的方向不同,因為我下班開啟店門要出去,看到一個跛腳走路一拐一拐的人,我會害怕,我就叫店裡的會計跟我一起去壯膽,我認為是有人進入該小套房內,所以我就敲門詢問,開啟門的動作是看不到。」、「(問:妳打電話給何人?)我打給戊○○。」等語,經核與證人戊○○證述關於證人甲○○如何撥打電話予伊告知有人開門入內之情節相符,並有在被告身上查獲之鑰匙扣案可資佐證,又證人甲○○目擊之人經其指認走路一拐一拐的特徵,並其後發現在案發地點大樓經常出沒之被告特徵相符,並與證人己○○證述,經戊○○打電話告知有人進入位於上址倉庫,前往察看當場發覺之被告的特徵相符,並核與本院審理期間觀察被告舉止之情形相符,足以證明證人甲○○證述開門進入戊○○房屋之人即為被告無訛。
㈡又關於被告竊取己○○所有之御茶園飲料2瓶、白長壽香煙
1包,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證人己○○如何前往查看發現報警,為警查獲,並如何在被告身上扣得鑰匙1支、已飲用之上揭飲料空瓶及白長壽香煙1包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1證人即告訴人 羅呂候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羅呂候於98年12月22日審理時證稱:「(問:98年
8月10日晚上在基隆市○○路○○號5樓房屋發現何事?)當晚6時許隔壁的鄰居說門被人家開進去,我到晚上12點左右進入屋內,被告還在屋內,我發現被告在屋子裡面抽菸、喝飲料、充電、打大哥大,我請他出去,我問他這裡你怎麼進來,他說他怎麼不可以進來,他說我不是所有權人,怎麼可以請他出去,我就打電話報警並請屋主過來現場,我報110請警察來處理,約5分鐘後,忠二路派出所就派身穿制服的丁○○先到現場,警員到五樓請被告離開現場,但被告還是不走,我就報110請警察來處理,後來就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問:在何處打電話報警?)我在屋內打電話報警。」、「(問:在何處等候警察前來?)在屋內等候警察前來,就是在庭的警員丁○○。」、「(問:警員丁○○到現場如何處理?)警員問被告怎麼會在裡面,就帶被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問:在警局叫被告將身上的物品取出?)如何指認被告身上的物品為你所失竊的物品?)御茶園飲料是冰箱裡面的,香煙就是放在沙發上面的,都是我的。都是我在愛一路飲料店購買整箱的飲料及整條的香煙。」、「(問:有無將失竊的物品領回?)當時被告已經將香煙抽完了,當時被告口袋有2、3包香煙,有白長壽、七星牌,我的香煙是七星牌,也有白長壽,被告看到香煙就拿去抽了。」、「(問:(提示贓物認領保管單)白長壽1包、御茶園空瓶,有何意見?)是我遭竊的物品,我領回去之後,我就請警察丟棄。香煙我沒有抽,是我平時經營卡拉OK店所需用。」(本院卷卷第56至60頁)等語。
2證人丁○○證述於98年12月22日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
問:本案是你查獲?)是。」、「(問:是否現場查獲?)是。」、「(問:查獲經過情形?)當時我是我在派出所內擔任備勤的職務,接獲110報案轉接過來的電話後,隨即到達現場,報案人己○○即在門外,告知我嫌犯在屋內,我打開防火門之後,看到被告從屋子的大門走出來,從腰際間掏出一把鑰匙將門鎖上,警方告知其涉嫌竊盜案,為現行犯要將其帶回所內,被告當時抗拒,告知警方說我們憑什麼將他帶回,他要等屋主到來才要跟我們回所內,警方以強制力將其帶回所內,並通知屋主戊○○到派出所,被告到所後,告知其身體有病痛,警方帶其到醫院診治後帶回所內製作筆錄。」、「(問:你查獲被告時,被告在腰間掏出的鑰匙有無扣案?)有。」、「(問:你查獲被告當時,有無發現被告行竊之物品?)他手上有提著壹個袋子,在所內時,有們依法規定可以對現行犯附帶搜索,請被告將其身上的物品取出,由報案人己○○指認那些物品為他的。他手上提著袋子裡面裝有塑膠袋、2個空瓶、雜物、已經抽完的香煙紙袋。」、「(問:被害人指認被告身上查獲的飲料空瓶、香煙一包,為被害人所有,當時有無詢問被告身上之上開物品之來源?)有詢問,被告告知警方說是在忠二、孝四路口的OK便利商店購買的,警方請他出示發票,被告說已經丟掉不在身上,被告有無說何時購買我不記得,我有去被告說的便利商店查證,便利商店有提供畫面,但畫面模糊看不清楚被告有無去,但依照被告當時的穿著沒有看出有類似的人。」、「(問:你有無查看遭行竊房屋內之情形?)有,遭行竊的房屋是被害人把它的房子當做倉庫來用。」、「(問:被害人如何指認上開飲料空瓶及香煙一包為被害人所有?)被害人告知警方,當被害人在進入屋內時,就看到被告在屋內以插座將其手機充電,請被告離開屋內,被告不願意配合,故被害人以110電話報案,在門外等候警方。被害人稱飲料空瓶、香煙一包有購買該物,他都是買飲料一箱、香煙壹條放在屋內,以便取用,但案發當時都已經沒有了,被告身上的御茶園飲料的空瓶、七星香煙,被害人己○○稱都是其購買的。」、「(問:你剛證稱在警局請被告取出身上物品為七星牌香煙,但是被害人己○○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均是白長壽香煙,有何意見?提示)事隔多日我可能是記錯了。我記得是香煙。」(本院卷第51至56頁、第58頁)等語。
3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照
片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在被告身上查獲之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
4綜上,證人羅呂候、丁○○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證人羅呂
候與被告間素無恩怨、糾紛,證人丁○○身為警員,職司警察職務,依法執行公務,衡情絕無設詞誣陷,故意誣攀被告之虞,其等證詞均足採信,是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足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是在案發現場大樓樓下被警察抓到警察局去問的,證人丁○○、羅呂候證述,樓上案發現場門口把我抓起來的事情,我根本不知情,伊根本沒有行竊云云,惟被告於本院98年2月2日審理時供稱,我是進去位於上址房屋化妝室進去上完廁所出來看到證人羅呂候等語,則被告因為尿急,大可以至附近加油站、或速食店之公共廁所即可,何以要大費周章跑至該大樓5樓別人房屋上廁所,顯有疑竇,是被告上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口口聲聲辯稱,伊身上根本沒有七星香煙壹條、御茶園飲料1箱,我當時身上只有MORE香煙,我根本沒有進入屋內偷東西云云,然此與證人羅呂候、丁○○上開證述如何為警查獲,並被告手上提著壹個袋子內發現上開御茶園飲料的空瓶、白長壽香煙等情不符,被告空言狡辯亦屬圖卸之詞,要無足採。況且證人羅呂候、丁○○當場發現查獲被告之特徵,與證人甲○○證述無故侵入該房屋人之特徵相符,益足以證明被告即為證人甲○○目擊無故侵入他人租用充當倉庫建築物之人,是被告辯稱,未在證人甲○○證述之案發當晚晚上晚上
7時許,以自備鑰匙,開啟大門,無故侵入羅呂候承租之房屋,伊是在當晚10點多才進入該屋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彩。
㈢被告雖辯稱係警員對之亂打云云。然查,上開關於被告如何
無故侵入建築物、行竊物品,並被告如何當場為警查獲之事實,均詳如前述,被告為警查獲告知警員肚子痛,警員立即將被告帶至基隆署立醫院就診,被告復又刁難稱頭痛,又不配合醫生照X光檢查,警員竭盡心力照顧被告之身體,苟若警員對被告刑求,則警員帶同被告至醫院就診時,大可告知醫生身體所受之傷害,然被告並未如此為之。又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知被告前科累累,並非初受警詢之人,若其確於警詢中遭員警亂打,豈有在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不據理力爭,交保後復未立即至醫院驗傷,均有違常情,被告所稱遭員警亂打云云,諉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竊盜罪,因夜間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
督權外,兼有妨害居住安寧之故。是夜間侵入建築物竊盜,必該建築物係有人居住,而行為人以侵入為其竊盜之手段者,始與加重要件相符。亦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又查位於基隆市○○區○○路○○號5樓之房屋,係屬戊○○所有而由己○○租用充當倉庫,夜間並無人所在等情,業據證人羅呂候、戊○○、丁○○證述在卷,是證人戊○○所有上開房屋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建築物」。則被告於夜間侵入無人所在之倉庫建築物竊取財物,即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而屬於普通竊盜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夜間侵入該工地竊盜,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容或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本院仍應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㈡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則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知悔改,猶因持有鑰匙
可以開啟被害人之家門,進而隨意侵入他人充當倉庫使用之住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對於被害人損害尚非重大,以及犯後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飾詞狡辯,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並就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鑰匙1支,係警方在被告身上查獲鑰匙1串中之1支,被告據之開啟上開房屋大門等情,業據證人甲○○、丁○○證述明確,依照警員在被告身上查獲鑰匙1串中之1支之情形觀之,扣案之鑰匙應屬被告所有,是被告辯稱該支鑰匙係在該房屋門口拾得,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顯難採信,而該扣案之鑰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Ⅰ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Ⅱ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