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明輝於民國96月12月5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農場)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之工具鋸子1支,著手以鋸子將上述農場內之十餘棵樟樹樹幹做環狀剝皮,再以水草包裹剝皮處,欲待其樹幹剝皮處生根可以獨立存活之後,再從樹幹生根處下方將樹幹鋸下賣給買家,經該農場課長 何希智 於巡視農場時當場發現而犯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馬明輝業於98年9月7日死亡,此有拘提報告書及馬明輝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李珮妤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