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36號
原   告  李蘭華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
被   告  洪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雙門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區○○
路西往東直行,行經復興路與長榮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國道一號南往北行駛下新營交流
道,欲自復興路左轉長榮路時,未遵行左轉彎專用車道,違
規自外線車道逕行左轉,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右前大燈及引擎機油冷卻器損壞,經訴
外人泛德永業公司臺南分公司估計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45,119元。
㈡被告諉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可由保險人理賠,事後查明始
知被告駕駛車輛並未投保加重責任險,原告屢經催討,亦曾
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以:對肇責無意見,對車損有意見等語置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
上開時、地,系爭車輛遭被告未遵行左轉彎專用車道,違規
自外線車道逕行左轉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調解委
員會通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車輛出廠年月證明等資
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可採,被
告就系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45,119元(含工資部分7,791
元、零件部分113,834元、噴漆部分16,584元、營業稅部分
6,91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
理。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
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
定。按系爭車輛為97年4月間出廠,有出廠年月證明影本在
卷可按,至104年12月29日發生本件車禍時,系爭車輛使用
約7年8月,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仍餘殘價;而依平均法
計算【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系爭車輛零
件之殘價應為18,972元【計算式:113,834元÷(5+1)=
18,9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前述工資部分7,791元
、噴漆部分16,584元、營業稅部分2,167元【計算式:(18,
972元+7,791元+16,584元)×5﹪=2,167元】,總計為45
,514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5,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有所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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