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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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5671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0863號、94年度偵字第146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2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合議庭依普通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從事設置墳墓之開發經營,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圖所示B(面積零點零零貳參公頃)、C(面積零點零零貳伍公頃)、D(面積零點零零柒零公頃)、E占用坐落台北縣○○鄉○○段八甲小段第壹伍陸地號土地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參貳公頃)、K占用坐落台北縣○○鄉○○段八甲小段第壹伍陸地號土地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伍公頃)、M(面積零點零零柒伍公頃)、P(面積零點零零陸參公頃)、Q(面積零點零零捌玖公頃)部分土地上設置之墳墓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3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而於同年
4月7日確定,竟不知悛悔,明知坐落台北縣○○鄉○○段
8甲小段156地號、第149-1地號土地係登記為「保生大帝」所有,係屬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範之山坡地,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1年間起至92年11月6日間,未經上開私人山坡地所有權人同意,即連續多次擅自占用上開地段第156號、第149-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面積0.0023公頃)、C(面積0.0025公頃)、D(面積0.0070公頃)、E占用第156地號部分(面積0.0032公頃)、K占用第
156地號部分(面積0.0015公頃))、M(面積0.0075公頃)、P(面積0.0063公頃)、Q(面積0.0089公頃)部分土地,指界交付予不知情之喪家,整地開發設置如附圖上開編號土地備註欄所示墳墓,致生水土流失。嗣於92年11月6日經台北縣政府據報前往現場勘查而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坐落台北縣○○鄉○○段8甲小段156地號、第149-1地號土地乃「保生大帝」所有,伊雖自91年間起陸續交付上開土地予他人蓋用「宗教建築」,但均經原耕管人同意,而喪家以上開土地設置墳墓時,則非伊所施工,是否致生水土流失與伊無涉云云(參見本院勘驗、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93年度偵字第5671號卷第43頁、第52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淡警刑達字第0930024121號刑事案件卷宗第6頁、93年度偵字第6985號第6頁、第7頁)。惟查,坐落台北縣○○鄉○○段8甲小段第156地號、第14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保生大帝」,並非被告乙節,有上開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雖一再執詞辯稱伊交付前揭土地與喪家使用,係經「保生大帝」之原耕管人同意云云,然迄本院審理終結,始終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資以為憑,原難採信,其竟將他人土地指界交付與喪家設置墳墓,設置墳墓之狀況復經本院會同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勘驗如附圖所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憑,並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被告擅將他人土地交付他人,已屬占用他人土地無訛,而其交付土地之對象均為喪家,將開發該土地設置墳墓,亦為其所明知,至為灼然。又上開土地業經台灣省政府、行政院分別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公告為依各該條例規範之山坡地,亦有台灣省政府69年2月6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台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行政院農林廳85年1月13日台85農01335號函各乙紙可稽,使用上開地段山坡地除須經原土地所有人同意外,並須設置水土保持設施,以防水土流失,此為法所明文,而被告曾於前揭第156號土地上設置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32號簡易判決於89年3月3日以觸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名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揭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61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紙在卷佐證,對於應設置相當水土保持設施,足以防止水土流失,始得開發該土地等節,應為被告所明知。然被告擅將多筆山坡地指界交付不知情喪家,令其等於其上設置墳墓約10座,占地面積遼闊,現場紅土裸露、原生樹種滅失,且多數墳墓未設有適當排水設施,也未設置如擋土牆之類之水土保持措施,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當場勘驗在卷,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為憑,因被告之擅自砍伐樹林、堆積土石設置墳墓,山坡地原有植生及自然生態景觀均遭破壞,涵養水源之功能自然受有影響,其新設置之墳墓等土石建築,又未設置適當之排水設備及水土保持之措施,因其開發土地、設置墳墓所堆積之土石遇雨勢必順水流逝,當然致生水土流失,且該土地之所以水土流失顯係肇因於被告擅將土地指界交付他人設置墳墓所致,所辯上開墳墓並非伊所施工,水土流失與伊無涉云云,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而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所規範之墳墓設置開發,致生水土流失,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喪家雇用工人開發土地設置墳墓,係屬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之行為雖同時該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
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
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至於被告占用坐落台北縣○○鄉○○段8甲小段第149-1地號部分土地(即如附圖所示P、Q位置之土地)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10863號、94偵字第1466號案件移送併辦被告占用坐落台北縣○○鄉○○段
8甲小段第156地號部分土地開發設置墳墓,致生水土流失之行為,雖未據起訴書所記載,然上開行為既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3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而於同年4月7日確定,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緩刑甫期滿,即在同一區域交付土地予他人設置墳墓,範圍廣大,並致生水土流失,犯後又一再以他人在其他土地上有雷同行為為藉詞推託刑責,並無悔過之意,原應重懲,姑念於審判中陸續於上開土地植生,目前雜林、雜木覆蓋等情,業據證人甲○○即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育課課員到庭結證在卷,並提出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為憑,足見被告事後力圖改善水土流失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附圖所示B(面積0.0023公頃)、C(面積0.0025公頃)、D(面積0.0070公頃)、E占用第156地號部分(面積
0.0032公頃)、K占用第156地號部分(面積0.0015公頃))、M(面積0.0075公頃)、P(面積0.0063公頃)、Q(面積0.0089公頃)部分土地上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墳墓,為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所設置之工作物,依同條例第32條第5項,應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意旨(93年度偵字第10863號、94年度偵字第1466號)另謂:被告占用台北縣○○鄉○○段8甲小段151地號、第150地號土地設置墳墓,其行為與本院前揭論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一罪關係,為此請求併案審理等語。惟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地段第151號土地為其所有,其有權出賣予人設置墳墓,至於上開地段第150地號土地雖係他人所有,但非故意占用,而係出賣上開地段第151號土地時,指界不慎而誤用他人土地等語。經查,上開地段第15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憑(93年度偵字第5671號卷第24、25頁),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係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該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為構成要件,故該罪名之成立,應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該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為限,若係在自己所有之山坡地內為前述行為,即無成立上開罪名之餘地,是縱認被告確有於上開自己之土地內擅自設置墳墓,致生水土流失之行為,亦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而上開地段第150地號土地雖非被告所有,然被告所占用該地號之土地限於附圖G、H、I、J部分所示占用150-3地號(150地號分割後部分土地新成立之地號,所有權人為 江建標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之土地,面積不大,且皆緊鄰於被告所有之該地段
151號土地,設置有如附圖備註欄所示之墳墓,亦經本院勘驗在案,有勘驗筆錄可稽,並由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為憑,被告辯稱係因指界不慎而占用,並非故意竊佔等情,非無可能。且被告使用上開地段第150-3號土地位置緊鄰上開地段第151號土地,目的同在於設置墳墓(曹、葉及賀家族墓),應認使用上開地段第151號、第150-3號土地核屬一事實行為,而被告使用上開地段第151地號土地設置墳墓之行為,並未造成水土流失,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56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是被告占用上開地段150號土地之行為,亦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職是,上開併辦意旨謂被告占用上開地段第151地號、第150地號土地設置墳墓之行為,涉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與原起訴案件顯非屬同一,本院就上開請求併辦部分,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回,該部分行為是否另涉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罪嫌,則由檢警機關另行酌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