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小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小字第35號
原   告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純豪
訴訟代理人  趙貞媛
被   告  劉興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藥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中正區,有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件為小額訴訟,且本件當事人一造
即原告為法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其合意
管轄約定條款應予排除適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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