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283號
原 告 蔡龍全
訴訟代理人 洪正榮
被 告 洪茂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1日11時至4月6日16時
30分間之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街○○號旁碼頭再德1
號漁船,竊取原告所有之羅盤底座1組(下稱系爭羅盤)、
起魚吊軌器具(白鐵)2顆(下稱系爭吊軌器具),經本院
109年度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論以竊盜
罪,並處有期徒刑2月而確定。系爭羅盤雖經發還原告,然
已損壞,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且被告於
上開時、地尚損壞原告之門窗,並竊取電池2粒、石英手錶
、開車電線2條、裝油銅蓋等財物(下合稱其他財物),皆
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另案判決僅認定被告竊取系爭羅盤及系爭吊軌器
具,除系爭羅盤已損壞,被告並無竊取或毀損其他財物,且
系爭羅盤價值為7,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羅盤及系爭吊
軌器具,嗣經發還原告,系爭羅盤業已損壞,被告前揭竊盜
犯行經另案判決論以竊盜罪,並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判決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第277條各有明文。
㈡被告竊取系爭羅盤,且發還原告時業以損壞等節,已如前述
,被告自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至
系爭羅盤之價格為何,經兩造分別提出與所述價格相當之估
價單為憑(本院潮簡卷第32至33、34-1頁),審酌上開估價
單均無從證明所載品項與系爭羅盤一致,衡以系爭羅盤亦非
新品,與上開估價單所載新品價格有別,揆諸上開規定,應
認系爭羅盤之價格以1萬1,000元為適當。
㈢至原告其餘請求,除原告已自承系爭吊軌器具並無損壞(本
院潮簡卷第30頁),其他財物徒以書狀所陳,惟經本院數次
闡明,原告仍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潮簡卷第20至
21、38頁),自難率認原告主張為真,故其餘請求,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9
日(本院附民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