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駿宏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
柯毓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駿宏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暨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駿宏係強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9樓之6,代表人 陳允武 、實際負責人 陳翠娟 ,下稱強將公司,該公司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完成,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業務副總經理,負責綜理該公司投標各採購案之業務。緣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臺中液化天然氣廠(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下稱臺中天然氣廠)於民國101年5月間辦理「紅外線熱影像測溫儀採購案」(下稱本件採購案),底價新臺幣(下同)70萬元、採最低標得標,於101年5月23日開標。陳駿宏明知瑞晟精密有限公司(當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13,負責人 翁炳舜 ,下稱瑞晟公司)並無參與本件採購案投標之意願,亦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意,為求強將公司能順利標得本件採購案,避免因參與投標廠商不足3家而流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先於開標日前某時,指示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製作瑞晟公司之投標文件,並持用強將公司因先前與瑞晟公司合作案件而刻製之瑞晟公司及負責人翁炳舜之印章(即俗稱之大、小章),接續蓋印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用以表示瑞晟公司參與投標本件採購案意思之投標文件,復指示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陳美惠 向瑞晟公司負責人翁炳舜之女即不知情之 翁詩涵 聯繫借調瑞晟公司之支票,並將取得之瑞晟公司支票作為以瑞晟公司名義投標之押標金用途,再將前述偽造之投標文件送交予本件採購案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而以瑞晟公司之名義參加投標,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天然氣廠、瑞晟公司及翁炳舜,並以此使臺中天然氣廠之本件採購案承辦人員誤認瑞晟公司有投標、競標之真意。其後臺中天然氣廠於101年5月23日10時許執行開標作業(採分段開標)時,因瑞晟公司及參與投標之沃斯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5樓,負責人 王定宣 )均有規格文件不符招標文件規定之情形,遂由剩餘唯一合格之廠商即強將公司以低於底價之65萬元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貳、理由:
一、被告陳駿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
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翁炳舜、陳翠娟、翁詩涵於偵查中具結及調查局詢問之證述、證人陳允武、王定宣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
(三)本件採購案決標公告、廠商一般資格審查表、瑞晟公司設立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影本、翁詩涵之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影本、陳美惠之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瑞晟業務」(ruisheng.corp@gmail.
com)與本件採購案承辦人員 吳松錕 電子郵件往來內容擷取本、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帳戶申登資料、強將公司電子領標紀錄、本件採購案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臺中天然氣廠開(資格)標紀錄影本、臺中天然氣廠器材採購審標意見書(彙總)、本件採購案投標廠商之一般資格審查表、各類標案押標金繳交單、投標廠商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器材採購審標意見書(明細)影本。
三、論罪與量刑:
(一)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規定,除有該法第48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明知瑞晟公司本無投標本件採購案之真意,為使本件採購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俾使強將公司得以減少競爭,提高得標承作之機會,竟以盜蓋瑞晟公司大小章之方式,佯以瑞晟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數,企圖於開標前營造形式上已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使該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前段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瑞晟公司員工偽造前揭投標文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臺中天然氣廠承辦人員行使,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盜蓋如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偽造並行使,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行為態樣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足,是僅論以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2罪間,乃為完成同一採購標案所實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論處。
(三)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於89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使強將公司得以順利標得本件採購案,竟以盜蓋瑞晟公司大小章在其自行製作之投標文件上之方式,冒用瑞晟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製造形式上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假象,除架空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亦損及被冒名者之權益,所為惡性非輕,應予非難。2.本件採購案之底價金額為70萬元,而強將公司以65萬元得標,參酌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資料(見本院卷第22頁),強將公司因本件採購案取得之淨利應為6萬5,000元(計算標準:
65萬元×同業利潤標準即淨利率10%=6萬5,000元)。
3.犯後於調查局詢問時起即坦承全部犯行,且與瑞晟公司及代表人翁炳舜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有和解書1份可憑。4.自陳教育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已婚、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父母均已過世、現與配偶、小孩同住,目前仍任職於強將公司擔任執行副總、月收入約7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取得瑞晟公司及翁炳舜之諒解,均如前述,堪認其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約束己身並知曉尊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法治之重要,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
(一)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被告所盜用瑞晟公司及翁炳舜之印章,係真正之印章,非屬偽造之印章,是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盜蓋如附表所示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均非偽造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業已分別交付給臺中天然氣廠,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陳稱本案並未分得任何款項,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或位置│偽造之印文及數量│卷證出處│├──┼────────┼───────┼──────────┼────┤│1│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及│「瑞晟精密有限公司」│他卷第19│││公司天然氣事業部│「經理(負責人│印文壹枚│頁│││臺中液化天然氣廠│)印鑑」欄├──────────┤│││廠商一般資格審查││「翁炳舜」印文壹枚││││表││││├──┼────────┼───────┼──────────┼────┤│2│臺灣中油股份有限│「投標廠商章及│「瑞晟精密有限公司」│他卷第20│││公司天然氣事業部│負責人章」欄│印文壹枚│頁│││臺中液化天然氣廠│├──────────┤│││各類標案押標金繳││「翁炳舜」印文壹枚││││交單││││├──┼────────┼───────┼──────────┼────┤│3│投標廠商退還押標│「投標廠商章」│「瑞晟精密有限公司」│他卷第21│││金申請書│及「負責人章」│印文壹枚│頁││││欄├──────────┤│││││「翁炳舜」印文壹枚││├──┼────────┴───────┴──────────┴────┤│總計│偽造「瑞晟精密有限公司」印文及「翁炳舜」印文各參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