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DINHLUC(中文名:范廷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DINHLUC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西瓜刀壹把、西瓜刀套參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NGUYENVANGIANG(中文名: 阮文江 ,下稱阮文江,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同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NGUYENTHEANH(中文名: 阮世英 ,下稱阮世英)因生活、工作等事屢生嫌隙,阮文江因此心生不滿,竟與其友人PHAMDINHLUC(中文名:范廷力,下稱范廷力)、NGUYENLINH(中文名: 阮領 ,下稱阮領,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4日下午,先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興日用百貨」購買西瓜刀3把,再搭乘由不知情之 林鴻珍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阮世英前開住處,3人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抵達後,即一同下車進入屋內,推由范廷力、阮文江各持西瓜刀1把至
2樓阮世英房內朝阮世英右腳、右手揮砍,阮領則持刀立於樓梯旁等候,因而致阮世英受有右側上臂及前臂及大腿撕裂傷、右橈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因同住於該棟之 黎氏 詩代為叫車將阮世英送醫,經醫院通報員警到場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阮世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范廷力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范廷力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曾持西瓜刀與同案被告阮文江、阮領前往告訴人阮世英上開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阮領說之前遭告訴人毆打,就去買3把刀,並拿1把刀給伊,但伊和阮文江在樓下等,只有阮領1人上樓,伊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阮世英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原本與阮文江同住,於105年9月1日下午3時許,伊在臺中市大肚區某工地工作時與阮文江發生口角,後來阮文江就將行李全部搬走,還用通訊軟體打給伊,說:「你別走,我會叫人去砍你」,後於105年9月4日下午5時15分許,伊在住處2樓睡覺,睡夢中被2人持刀砍,張開眼睛就看到有2名年輕人站在伊身邊,其中1人就是阮文江,後來阮文江等人要逃跑時,伊起身去追,就看到另名年紀較大的人站在2樓樓梯旁,看到那2人跑也跟著跑等語(參105年度偵字第24638號偵查卷第38、40、152至154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阮領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本件係因阮文江先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阮文江就約伊與被告一起過去告訴人住處教訓告訴人,搭車途中看到有店就先去買3把刀並放在阮文江的背包裡,抵達告訴人住處後,阮文江叫被告把背包打開,拿出1把刀給伊,並先衝了進去,被告也拿刀跟著進去,阮文江說因為空間比較小,不用上去3人,所以伊進去後站在樓梯等,不久聽到有人喊救命,被告也跑下來,阮文江跟在後面說「好了」,伊就趕快往後跑,被告與阮文江下樓時,伊看到2人的刀子上都有血,後來3人一同搭車到NGUYENDUCHIEN(中文名: 阮德顯 ,下稱阮德顯)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後,伊把刀子丟在該處,之後3人就各自離開逃跑了,至於西瓜刀套則是丟在告訴人住處1樓等語明確(參同上偵查卷第14至16、147至148頁);核與證人林鴻珍於警詢時證稱:當天阮文江向伊太太表示要叫車,伊就駕駛前開小客車至王田交流道天橋下等阮文江,搭載阮文江及另2人至阮文江公司宿舍,阮文江等人表示要伊等5分鐘,沒多久阮文江等3人各持1把刀匆忙上車,但伊沒注意刀上有沒有血,後來伊就載阮文江等3人至臺中市○區○○街○○號後離去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53至55、214至215頁),及證人 黎氏詩 於警詢中證稱:當天伊在3樓煮菜時,聽到2樓有匆促下樓及講話的吵雜聲音,伊下樓查看時看到告訴人右上臂流著血,地面上也很多血,伊嚇到跑回3樓,但後來住1樓的姐姐要伊幫忙叫車,伊才下樓去對面檳榔攤叫計程車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77至79頁),及證人阮德顯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晚間6、7時許,阮領打電話說要找伊,後來被告與阮文江、阮領就一同到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其中1人還將西瓜刀丟著,後來3人就離開了,但隔天下午6時15分許,阮領有傳臉書訊息給伊,要伊小心一點,表示因為前一天有去打架砍人,所以警察可能會來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82頁),及證人即承辦員警 王仙錫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告訴人受傷送醫,醫院通報後,伊就去醫院詢問告訴人受傷經過,當時告訴人有提供阮文江的照片,伊調閱監視器後追到國泰街,阮德顯就提供臉書帳號、密碼給伊,伊循線找到被告、阮領的臉書,但阮文江臉書帳號已經刪除,而登入阮德顯臉書後,有看到被告與阮德顯的對話,請翻譯朋友幫忙,知道阮領被抓,才循線清查監所而找到阮領等語大致相符(參同上偵查卷第154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關地理位置及行經路線圖、監視器翻拍畫面、監視器擷取畫面、指認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扣案物照片、告訴人及王仙錫手繪現場圖、告訴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員警偵查報告及所附臉書對話內容、比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17至37、42、45、46、56至64、89至91、93至95、99至119、139、159至160、162至210、216至219頁),並有扣案西瓜刀套3個、西瓜刀1把可資為憑,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係肇因於阮文江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且扣案西瓜刀為阮文江所購買,阮文江確有上樓砍傷告訴人等情,業據前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文江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證述明確,已與被告前開辯解不符;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尚未能指認阮文江以外之人時,即於警詢中證稱:砍伊的兩人年紀較輕,年紀較大的人在樓梯處等候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40頁反面),而被告與阮文江分別為84年、00年生,阮領則為00年生,有渠等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11至13頁), 益徵 被告與阮文江才係實際砍傷告訴人之人;此外,被告於與阮德顯對話中亦坦稱是伊和阮文江砍人,有臉書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200頁反面),是被告前開辯解均與卷證有違,僅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范廷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阮文江、阮領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為幫友人出氣,即持刀砍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無可取,且犯罪後否認犯行,以無辜之受牽連者自居,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尚難謂佳;暨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本案卷第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阮文江所購買後交予被告、阮領砍傷告訴人所用,為共犯阮文江所有供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係越南籍,為外國人,有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參前開偵查卷第12頁)。其在我國境內犯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時間:民國)┌─┬───────┬──────────────┬──────┐│編│扣案時間│扣案地點│扣案物││號││││├─┼───────┼──────────────┼──────┤│1│105年9月5日下│臺中市○區○○街○○○○號│西瓜刀1把│││午6時59分許│││├─┼───────┼──────────────┼──────┤│2│105年9月5日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西瓜刀套3個│││午12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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