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0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得航(原名:吳松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得航(原名:吳松樺)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得航(原名:吳松樺,下稱吳得航)於民國106年1月13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適 宋有仁 率領之歌仔戲團在同市區○○路○段○○○號旁之土地公廟表演,吳得航認為表演聲響過大,已影響其安寧,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及恐嚇公眾之犯意,隨即至該歌仔戲團演出的地點,持尖刀2把指向台上演員,並喝令演員們停止表演,並轉身持上開尖刀2把指向近距離看戲之不特定觀眾,喝令觀眾們全部不要動,隨即又將上開尖刀2把插入戲棚前之布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觀眾或向後退離舞台、或逃離現場,而以此方式強暴、脅迫之方式讓 宋友仁 等人暫停演出,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並以此等加害生命及身體安全之事,恐嚇現場之觀眾,足使現場不特定公眾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吳得航離開現場後,又接續前開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持鐵鎚1把返回該處,再度喝令該歌仔戲團之演員停止表演,而以此方式強暴、脅迫之方式讓宋友仁等人暫停演出,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逮捕吳得航,而使該戲團演員得以繼續表演,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吳得航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友仁、證人即臺中市西屯區大福里里長 高信增 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時證述之內容(見偵卷第41至42、55至56頁、第11至14頁反面)相符,並有106年2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8張、被告所持尖刀照片2張、證人高信增於106年6月27日偵訊時繪製之現場圖(見偵卷第10、22至
24、44頁)、106年5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核交卷第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第一次是持鐵鎚前往現場,第二次才是持尖刀2把云云,然查,證人宋友仁、高信增均證稱被告第一次係持尖刀2把,並將尖刀插入戲棚的布景,第二次才是持鐵鎚到現場等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更不用說,尖刀和鐵鎚在客觀上均顯具有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性,具有殺傷力,因此不論被告是先持尖刀或先持鐵鎚到場,都不影響被告行為該當於強制、恐嚇公眾犯行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5號判例同此看法)。又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同此意旨)。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見解相同)。被告為達同一強制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持尖刀2把及鐵鎚1把在戲臺前喝令上述歌仔戲團成員停止演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切接近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又其主觀上,亦自始至終認為其在行為過程中之各個舉動,乃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載明被告持鐵鎚在戲臺前喝令上述歌仔戲團成員停止演出之強制犯行,然該部分與起訴書業已敘及之部分具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見解相同)。經查,被告所為上開強制及恐嚇公眾犯行,既均係為阻止該歌仔戲團繼續演出,且其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刑之加重: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5年
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至被告雖請求送精神鑑定,經本院委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事項,然被告並未遵期前往鑑定,有該院
107年4月23日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頁),且被告係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依卷附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106年12月22日維醫社法字第1060000265號函所檢附之被告病歷影本,被告於97年間首度至該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時,其病史略為:被告有濫用藥物史(安非他命),其經常服用過多藥物,且在服用藥物後四處在外遊蕩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則被告對於其施用毒品之影響亦有所認識,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無卸於罪責之成立,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因一時情緒難平,而持尖刀及鐵鎚為本案強制及恐嚇公眾之犯行,所為雖無可採,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自97年間起即因重鬱症等精神疾病就診治療,有前揭臺中維新醫院病歷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4320號函併檢附被告自104年10月15日至106年8月2日於該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31至72頁反面)可稽,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離婚、與前妻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從事焊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3萬6,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被告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尖刀2把、鐵鎚1把,被告陳稱尖刀係其叔叔購買,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上開物品並未扣案,性質上也不是違禁物,而是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品,若一併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故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就上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1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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