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興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國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國興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SA25HB-000000號;係 林宗漢 所有,於104年11月25日8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處遭竊取;下稱本案機車),有可能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1月25日至105年11月2日前某日,向綽號「小胖」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7,
000元之代價,購買上開機車並作為個人代步之用。嗣於10
5年11月2日17時5分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並將其停放於臺中市○區○○路2段74巷口前,為警盤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及鑰匙2支(已發還予林宗漢之配偶 戴慈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國興涉有上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宗漢之配偶戴慈萱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贓物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曾購買本案機車供代步之用,且有於105年11月2日17時5分許因騎乘本案機車為警於臺中市○區○○路2段74巷口前查獲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之前幫 吳日勇 的表哥工作,之後就去幫吳日勇蓋房子,當時是吳日勇的表哥拿2萬元給我要幫我買機車,我就找以前綽號「小胖」的老闆 徐郁凱 幫我買機車,花7,000元買機車、徐郁凱再給我3,000元,剩下的1萬元徐郁凱留著;徐郁凱是幫我找到位於草屯的車行,我也有去車行看車,但因為我被通緝不能過戶,就先過戶給徐郁凱的親戚林宗漢,後來我就入監服刑,沒有繳稅金,林宗漢的家人不知道這件事,就去報案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機車確於103年9月4日辦理過戶登記在林宗漢之名下,且於104年11月27日15時33分許,經該機車之車主登記名義人林宗漢之配偶戴慈萱向員警提報失竊;及被告亦有於10
5年11月2日16時30分許前某時,將本案機車騎乘至臺中市○區○○路2段74巷口並停放於該處,嗣經警於同日16時30分許查知本案機車業經通報失竊後,即於同日17時5分許盤查返回該處之被告及其同行友人 蔡志偉 ,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之本案機車1輛及鑰匙2支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正面、本院卷第70頁背面),且經證人蔡志偉(見警卷第7頁正面至第9頁正面)、戴慈萱(見警卷第11頁正面)於警詢中、證人林宗漢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
124頁背面)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107年3月29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監投站字第1070063249號函及所附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正面、第13頁正面至第15頁正面、第18頁、第19頁、本院卷第92頁正面至第95頁正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機車雖曾經證人戴慈萱提報失竊,業如前述,惟按收受贓物之罪,必其所收受者確係贓物,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2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仍予故買者為構成要件。意即故買贓物罪之成立,除所購買之標的確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外,並以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此有所認識,並進而買受,始具故買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買受,仍不得以故買贓物罪相繩。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該物是否確為贓物,且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於故買該財產標的物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法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買受,苟該物並非贓物,或無法證明被告自始有上開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買受,亦無從遽此推斷被告於買受該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經查:⒈證人徐郁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的綽號是「小胖」,我
之前是從事承攬建築工程,被告在104年間,曾被人力派遣公司派到我這邊做工;當時被告因酒駕致機車被扣押後,他沒有交通工具,而我因也有欠監理站稅金,名下也不能辦理過戶,我去中古車行購買本案機車後,透過友人 張振岳 的太太,過戶到林宗漢名下,之後該輛車就交由被告當代步工具;之後林宗漢有與我聯絡說已經過那麼久了,是不是要想辦法把機車過戶回去,不然他要去報失竊,然後我就去被告居住在霧峰的旅社那邊找他,但去找了兩次都找不到人,所以我也沒辦法;吳日勇曾經是我蓋房子的業主,本案機車之價金,我記得當時是吳日勇的舅舅(實應為表哥)有說要幫忙被告出錢,但我沒有向他拿錢,被告當時則是好像是說叫我出錢先幫他買,他的薪水要讓我扣,但是最後到底有沒有扣我也忘了,我也忘記這輛機車當時買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
118頁正面至第120頁背面)。⒉證人吳日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曾委託徐郁凱幫我在家
裡隔壁蓋房子,被告是他的工人,徐郁凱都派他來我那裡施工,常常看到就是他;當時徐郁凱同時包了兩個工程,一個是我的,一個是差不多相隔50公尺遠是我表哥 李千能 的,他要增建二樓;我記得當時被告的摩托車不知道是被扣押還是不見了,我表哥有提過有拿一筆錢叫他去買摩托車,結果錢被徐郁凱拿走說要幫他買,後來那機車就是被告在騎;我印象中我表哥當時是拿3萬元給被告,可是錢後來被徐郁凱拿走之後說要幫他買,拿走之後就真的弄機車給他,我知道後來他就真的有騎另外一輛摩托車來我家工作,但我只知道車子主要是徐郁凱買來的,摩托車過戶給誰我就不知道了,該筆錢如何分配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至第124頁正面)。
⒊證人林宗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案機車是登記在我名下
,是我鄰居張振岳的太太、我都稱她為嫂嫂的 郭秀 顰本來說要買給我的,他們買的時候說要用我的名字,我就去草屯大觀市○○○○○路的車行辦,但辦了之後我也沒有牽車,因為後來在103、104年間,我去草屯療養院戒除毒癮, 郭秀顰 認為我當時狀況太糟糕也不給我用,說她要賣給她朋友,且讓買的人分期付款,因為該人有在工作,我就出名當車主,然後原本說過一陣子就會再過戶,沒想到竟然都沒有處理車籍的問題,稅單來時,我就問郭秀顰說他怎麼不來一次繳清,並辦理過戶手續,她就給我電話,她說對方工作蠻正常的,不過好像有聽說他那時候有犯案又快被通緝了,好像有案子要執行;我有跟他講過一次電話,我沒有見過他本人;(經當庭與證人徐郁凱及被告對質後)應該是打給徐郁凱,他說他在外地工作不方便,他說下個月回來的時候才會來處理這樣子,我那時狀況很糟糕,不知道家裡為什麼會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至第128頁背面),足認林宗漢之配偶戴慈萱應係不瞭解上開機車產權之始末情節,始誤向警局提報失竊。
⒋準此以觀,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就本案機車確係
被告透過證人徐郁凱至位於南投縣草屯之某車行購買後,登記至證人徐郁凱所覓得之願任車主登記名義人即證人林宗漢名下,並經證人 許郁凱 交付而使用占有本案機車等節均證述明確,且證人吳日勇亦就其表哥李千能確有出資讓被告購買本案機車乙節結證屬實,其等所述亦核與被告前揭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所述可信性甚高;另參以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之記載,被告於103年10月17日,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25日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
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3年11月25日確定經送執行後,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月19日發布通緝等節,可知於本案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林宗漢之際,被告確因刑事案件涉訟而隨時有遭通緝之可能,益見被告所述其係因有意購買機車供代步之用,惟恐己身因有刑事案件遭通緝而為警查緝,始透過證人徐郁凱,將其所購買之本案機車登記至證人林宗漢名下等情非虛,堪可採信。至證人徐郁凱雖無法明確證述被告究有無交付購買本案機車之價金予其,證人吳日勇所述李千能出資之金額亦與被告所述金額有所差異,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揭證述內容,距案發當時即104年9月間已隔逾2年,有相當時日,應認其等係因時間因素,一時記憶混淆而無法就細節部分為明確之證述。況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既已足認定本案機車確係被告透過證人徐郁凱所購得,則自難僅以證人徐郁凱無法就此部分為詳細陳述,及證人吳日勇所述李千能之出資金額與被告所述不同等些微出入,逕認上開證人所述全無可採。基此,本案機車既係被告透過證人徐郁凱至車行購買後交予被告占有使用,證人林宗漢僅係該車之登記名義人,足認本案機車即非證人林宗漢失竊之機車而非屬贓物乙節,堪可認定。從而,縱然本案機車確為被告所買受,然該機車非屬贓物,且被告亦係透過證人徐郁凱聯繫後於車行購得該車,其所為顯與故買贓物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至堪明確。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占有使用之本案機車,僅係被告借名登記在林宗漢名下,自非證人林宗漢失竊之贓物,則被告透過證人徐郁凱至車行所購得之本案機車自非贓物,被告當無故買贓物之可言,即不能令負故買贓物罪責。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本案公訴意旨所指「向綽號小胖購買林宗漢所失竊贓物之罪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黃如慧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