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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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316號原告 陳澤劍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 律師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47,531元,應徵調解聲請費3,000元。
二、提出新竹市○○段○○段○○○○○○○○號建物之稅籍證明。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