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咨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990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咨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七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六二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向 周睜烽 支付損害賠償。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證據:「被告江咨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反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且造成告訴人周睜烽所受騙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難以追索,並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影響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均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6頁),兼衡被告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既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足認具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各情,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07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6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堂,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之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而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倘違反本院所定上開附負擔之宣告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末查,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調解內容│├──┼───┼─────────────────────────────┤│01│周睜烽│本院107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62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江咨妤願給付周睜烽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07年6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7年度偵字第2195號被告江咨妤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8樓
之1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咨妤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產損害危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推薦,欲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租予「PinnacleSports線上博彩」(下稱P公司)使用3個月,遂將其申設於中華郵政台中水湳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改設為P公司指定之密碼後,並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下午1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之統一便利商店(富仁店),以ibon交貨便寄貨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永信店予「宋*文」,而容任該帳戶供作P公司提款、轉帳、匯款之用。嗣該P公司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
6年11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起至同年月17日下午1時41分許止之期間,假冒「 謝麗卿 」,以顯示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向周睜烽佯稱:伊已經換手機號碼,要求以此電話連絡並加LINE連繫,可否借錢云云,致周睜烽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17日下午1時41分許,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江咨妤上開郵局帳戶。嗣周睜烽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睜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江咨妤於警詢及偵│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查中之供述│戶租予P公司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於106年8月間,││││因剛離婚,經濟上出狀況,伊││││看求職網站,得知有兼職並租││││借銀行帳戶作資金流通之訊息││││,所以伊才將上開帳戶租借出││││去,伊沒有提領告訴人周睜烽││││的錢,伊根本沒想過該網站是││││詐騙集團等語;於本署偵查中││││辯以:對方表示在家就可以工││││作,工作就是指租借存摺,對││││方收到存摺後要審核3天,但││││對方後來就不見了,對方表示││││係合法的線上遊戲,只能租3││││個月,如果租太久會被銀行懷││││疑,而且向伊展示別人租帳戶││││及匯薪水的照片,讓伊信以為││││真等語。│├─┼──────────┼─────────────┤│2│告訴人周睜烽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騙匯│││申請書│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4│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騙匯│││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旋│││清單│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6│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13│佐證被告以每月3萬元租金,│││張(含ibon交貨便寄貨│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單、服務單、P公司廣│予「宋*文」,並將之提供予│││告等照片)│P公司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林立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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