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09號原告 賴稻豐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Z3A06420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1日0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AHP-6339號牌)(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下154.1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行速165KM/HR)」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Z3A0642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3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Z3A0642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根據警方的回文照片,該違規車輛的大燈樣式,跟我的車完全不一樣,並且無顯示車牌,且週邊行駛車輛眾多,偵測距離很遠,無法明確辨識車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2月2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0133
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大隊員警於本(107)年1月11日0時3分,在國道1號南向154.1公里處,以雷射測速器瞄準鎖定ALN-7677號車行速165公里(速限100公里),超速65公里,經示意攔檢,告知駕駛人 賴稻豐君 超速違規及地點,並當場將使用測速之雷射槍內顯示測獲車速及影像一併提供審視告知後,製填國道警交字第Z3A064203、Z3A064204號違規單舉發,稽查過程中發現ALN-7677號車牌業經吊扣期間仍行駛公路、使用他車牌照行駛(AHP-6339),併同製填國道警交字第Z3A064207、Z3A064205號違規單舉發,於法並無不合。有關 賴君 陳述:該路段速限100及110公里僅隔幾百公尺,且夜間視線不良,無法清楚辨識...一情,查本大隊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係以雷射光束瞄準鎖定單一受測目標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輛干擾,所使用雷射測速儀器,均定期送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在案。另查據執勤員警稱:該車高速行駛於內側車道且無其他車輛行駛,被警以雷射測速器瞄準偵測至攔檢時,均未離員警視線,確認該車超速無誤,且該路段係由低速限進入高速限路段,應無緩衝距離之疑義,該車違規行為屬實」等語。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96年1月12日修正為
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三)注意事項,⒈超速,⑴固定桿測速照相設備外箱至基座間之桿以黃黑相間斜紋線漆劃,設置地點不得被橋樑、標誌、樹木等遮蔽。...⑶以固定或非固定式器材取締超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時,應於前方設立明顯告示牌,高、快速公路至少於300公尺前、一般道路至少於100公尺前,固定式告示牌上應設有速限標誌。查本件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3800)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6年6月1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6月30日。又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確認舉發機關於國道1號南下153.3公里處,已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設置固定反光式「測速取締標誌」,且該標牌未遭遮蔽,已足令行經之駕駛人心生警惕而避免出現包含超速行駛等違規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欲以明顯標示達成促使行經該路段駕駛人不超速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目的(參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而107年1月11日00:03:57時器號TC003800號測速照相儀,測得一台汽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154.1公里處,車頭車速達165公里/小時,限速100公里/小時,超速65公里/小時,測距592.8公尺等情。
㈣被告復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警車行車紀錄器
(車頭)畫面時間2018/01/1100:05:47時員警於高速公路上執勤,00:06:59時出現「嗶嗶」聲,00:07:03時復出現「嗶嗶」聲,00:07:12時員警上車,00:07:14時警車立即起駛上前,00:07:17時一台白色小客車行駛內側車道超越警車,警車一路尾隨在右後方,員警表示「6339」、「AHP」,警車超越該車後,準備停靠路肩,00:08:57時畫面顯示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白色小客車未往路肩停靠,反超越警車繼續行駛,員警表示「沒停」,員警立即加速繼續尾隨,00:09:53時員警表示「下去了」,00:10:33時至00:10:48時員警表示「撞到了,這裡、這裡」,此時畫面顯示該白色小客車於路肩標誌牌處靜止,員警立即下車喝令駕駛停車勿動等情。
㈤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所駕車輛(懸掛AHP-6339)從雷射測
速器瞄準偵測至攔檢時,均未離開員警視線,此有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光碟可茲為證,可認原告駕車超速屬實,則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8,000元。
㈡經查,原告於107年1月11日0時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懸掛
AHP-6339號牌),行經國道1號南下154.1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行速165KM/HR)」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Z3A0642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3月12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等情,有舉發機關第Z3A0642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2月2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0133號函、測速取締標誌照片、測速採證相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07年3月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11966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2-31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根據警方回文照片,無法明確辨識車輛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之錄影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勘驗結果為:警車車頭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8/01/1100:05:47時員警於高速公路上執勤,00:06:59時出現「嗶嗶」聲,00:07:
03時復出現「嗶嗶」聲,00:07:12時員警上車,00:07:14時警車立即起駛上前,00:07:17時一台白色小客車行駛內側車道超越警車,警車一路尾隨在右後方,員警表示「6339」、「AHP」,警車超越該車後,準備停靠路肩,00:08:57時畫面顯示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白色小客車未往路肩停靠,反超越警車繼續行駛,員警表示「沒停」,員警立即加速繼續尾隨,00:09:53時員警表示「下去了」,00:10:33時至00:10:48時員警表示「撞到了,這裡、這裡」,此時畫面顯示該白色小客車於路肩標誌牌處靜止,員警立即下車喝令駕駛停車勿動。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以雷射測速器瞄準鎖定受測車
輛,自受測車輛行經警車,員警駕駛警車尾隨在後,並表示「6339」、「AHP」之過程,受測車輛未曾離開員警視線,因之,依本件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24頁)顯示,雷射測速器雷射光束瞄準鎖定受測車輛,日期:11/01/2018、時間:00:03:57、地點:國道1號南向154.1公里、限速:100公里/小時、速度:165公里/小時(車頭)、器號:TC003800、合格:M0GB0000000,可知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懸掛AHP-6339號牌)。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⒊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查本件違規地點乃國道1號南下154.1公里處,當日違規地點前方1千公尺間之1
53.3公里處確實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有該路段測速取締標誌現場照片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又本件舉發原告超速違規之雷射測速器(廠牌為LTI、型號為TruCAM、器號為TC003800、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業於106年6月1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6月30日止。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器號:TC003800、合格:M0GB0000000」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而雷射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07年1月11日),員警所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
⒋據此,員警於上開時、地測得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之行車速
度為165公里/小時,然該路段之速限為100公里/小時,是原告所駕系爭車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65公里,並無疑義,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