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諺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6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丘諺衡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增列「被告丘諺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證據並所犯法條(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王鶴笙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騎乘機車於案發時、地,完全未注意車前狀況下,自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且被告家庭經濟不差,自案發迄今竟以其目前仍為學生為由,不肯展現誠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損害。原審未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重大、告訴人受傷情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僅以被告係學生為由,從輕判處拘役50日(上訴書誤載為55日),並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量刑實屬過輕,不符比例原則,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查: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適用法律等亦不爭執,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依據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且被告於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騎駛機車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兼衡其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再酌以其始終坦認犯行,雖其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金額差距致未果,故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自述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有在打工,家中尚有父母、胞弟1人、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構成應予撤銷之適法事由。綜上,檢察官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事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有本院
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588號調解程序筆錄、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第34頁)存卷可參,本院審酌本案係因駕車不慎所致,非故意行為之犯罪,已見被告願對本件過失傷害交通事故負責民事賠償之積極態度,可見被告悔意極殷,其既能知錯悛悔,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本院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復受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而能深悉行止之分際,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曹錫泓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諺衡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交易字第15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丘諺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丘諺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駛機車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尚非可取;兼衡其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再酌以其始終坦認犯行,雖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金額差距致未果,故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又自陳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有在打工,家中尚有父母、胞弟1人、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137號被告丘諺衡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諺衡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建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行經建成路與新華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適同一時、地,王鶴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因丘諺衡有上揭疏失,見之煞避已不及,遂自後方追撞王鶴笙所騎乘之機車,致王鶴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丘諺衡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鶴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丘諺衡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中之自白│告訴人王鶴笙發生車禍並││││坦承有過失。│├──┼───────────┼───────────┤│二│證人即告訴人王鶴笙於警│被告於上揭路口追撞告訴│││詢、偵查中之證述│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三│告訴人受傷照片、臺中市│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烏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0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自首而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玟君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