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王玉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蘇王玉梅為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公寓住戶,於民國106年3月18日19時15分許,因天井公共空間使用乙事與該公寓1樓店面承租戶即告訴人邱淑珍發生爭吵,遂報警由警方到場協調,豈料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阻撓其開啟天井照明設備,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並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1下,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擦裂傷、左臉壓砸傷等傷勢,經在場員警 許哲源 制止雙方始行住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對被告提起告訴(見警卷第5頁),嗣告訴人業已於106年9月25日向本院撤回對本件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106年9月25日審理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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