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124號
原   告  陳長顏
訴訟代理人  辛秋水
被   告  吳臣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澎湖縣○○市○○里○○○○○號之門址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澎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
為原告所有,原告之母生前因見訴外人李○○孤苦無依,同
意李○○於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為澎湖縣○○市○○里○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其居住,然李○○於民
國97年間因病遷出系爭房屋而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屏東榮譽國民之家(下稱屏東榮家)居住,嗣李○○於107
年死亡,原告與屏東榮家商討如何處理系爭房屋,雙方協商
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2,500元購買,原告並已將款項給付
屏東榮家。
㈡而本件被告原居住於門牌號碼澎湖縣○○市○○里○○0○
0號,因見李○○遷出系爭房屋至屏東榮家,即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至今。為此,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88年住1之9號,於92年間伊把前居住者李
○○送至屏東榮家後,他就說要把房子送給我,叫我好好照
顧房子,他說房子是64年向別人買的買了3萬元;另要我搬
可以,但原告要付我400萬元及還我申請電表之證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
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
第1項、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李○○於97年8月7日
入住本家,107年3月10日亡故,為在台單身榮民,生前未
留有遺囑,大陸已無親屬等情,有屏東榮家109年1月16日
屏家輔字第1090000248號函及其檢附之個人資料列印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是依上開規定,李○○之
大陸地區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向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為繼承之意思表示,而本院查無李○○之在臺或大陸地區之
法定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自應由李○○之遺產管理人
即屏東榮家管理李○○之遺產即系爭房屋。
㈡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179條第1
項關於遺產管理人職務第2款規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
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其必要之處分行為亦包括
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家抗字第56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房屋業經李○○之遺
產管理人屏東榮家同意原告以12,500元購買,原告已給付款
項,且系爭房屋已變更納稅義務人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匯出款項憑證、系
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分別見本院卷第21、23、71、
73、7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屏東榮家為李○○之遺產管理人,自得就系爭房屋為買賣
等必要之處分行為。至被告雖以:98年間被告將李○○送至
屏東榮家時,他就說要把房子送給我,並叫我好好照顧房子
等語置辯,然遍觀被告所提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等
證據(見本院卷第83至99頁),無法說明其上開所述,是其
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並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業如前述,而系爭房屋現
由被告占有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本於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
系爭房屋之門址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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